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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福元与徐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元,徐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78号原告刘福元。委托代理人施兰珍,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君荣。原告刘福元与被告徐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元诉称:2007年元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456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后原告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456元并承担自2007年元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息。被告徐君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福元人民币现金款肆万叁仟肆佰伍拾陆元整,利息按月息1%结算。借款人徐君荣2007.元.16号”,罗长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自2007年元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君荣借原告刘福元人民币43456元及承担利息(自2007年元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徐君荣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