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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存仲与倪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仲,倪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188号原告李存仲。委托代理人施存官。被告倪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36号17层。代表人马军。委托代理人储亚男。原告李存仲与被告倪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存官,被告倪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仲诉称:2012年4月4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倪勇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南北方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大公镇常河村13组地段,遇原告李存仲驾驶海安A003958电动自行车向此处丁字路口由西向东左右转弯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存仲跌倒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存仲无责任。另,被告倪勇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44.5元、误工费元15602.4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350.9元。被告倪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出院时应该给我打电话,但是她没有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倪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倪勇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南北方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公镇常河村13组地段,遇原告李存仲驾驶海安A003958号电动自行车由此处丁字路口由西向东右转弯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存仲跌倒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存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存仲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左侧顶部皮下血肿、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好转后于同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左侧顶部皮下血肿、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李存仲花去门诊医疗费381.2元、住院医疗费5344.8元。同年5月12日、6月17日原告李存仲分别到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花费门诊医疗费473.9元。综上,原告李存仲共计花费医疗费6199.9元。原告李存仲为证明其系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员工,向本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此劳动合同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证。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存仲为证明劳动关系还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勇先行给付李存仲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存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李存仲受伤的事实,本院就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问题咨询了法医的意见。法医认为,按照原告李存仲的伤情,考虑到其腰椎压缩性骨折比较严重,睡平板床就要3个月,可以考虑误工期限至出院后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考虑1人护理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李存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344.5元,剔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门诊医疗费中无病历佐证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5984.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及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计算期限及标准均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18.2元/天,所举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根据原告伤前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以与原告从事相同职业的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行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为74.54元/天,结合法医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12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9541.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80元(68天*60元/天),结合法医的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2732.86元(8天*2*59.41元/天+30天*59.41元/天)。原告李存仲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家庭住址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为18532.48元。原告李存仲与被告倪勇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倪勇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倪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李存仲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存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存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323.98元。三、原告李存仲返还被告倪勇7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能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存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倪勇负担(已由原告李存仲代垫,原告李存仲在返还上述垫付款时扣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