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永辉与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辉,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王永辉。委托代理人李海亮,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英。原告王永辉与被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温泉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永辉在被告四季温泉酒店做领班工作,后由于被告四季温泉酒店经营不善,拖欠原告2012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共计556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6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辉在被告四季温泉酒店担任领班一职,后由于被告四季温泉酒店经营不善,拖欠原告王永辉工资5561元,被告公司出具的《四季温泉剩余工资汇总表》也明确载明了上述事实,该汇总表上有被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季温泉剩余工资汇总表》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四季温泉剩余工资汇总表》明确载明被告四季温泉酒店尚欠原告王永辉工资5561元未付,且有被告四季温泉酒店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四季温泉酒店拖欠原告王永辉工资55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季温泉酒店支付原告5月-8月工资556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永辉工资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学审判员 赵宜勇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邢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