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52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0045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3日,无业,住陕西省岐山县益店镇益合村*组。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7日,宝汉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76号院。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重,时常无端生事与我吵架,不尊重我的人格,干涉我的人身自由,严重时还动手打我,使我感到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不踏实,今年元月份我为了避免被告对我的伤害,我从家里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与我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对,我们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有所争执,但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原告搬出后,我和家人曾多次去找原告,让其回来,解决我们之间的矛盾。我因为工作原因,平时对家庭照顾不周,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我保证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自身不足,多拿出一些时间照顾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8号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日婚生一女王小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时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因工作原因对家庭和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并且遇事不够冷静致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提交了保证书和检讨书各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表一份;被告检讨书、保证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对家庭和原告关心照顾不够,且时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吵闹,没有很好的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后没有及时沟通解决,不能冷静地处理至使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庭审中被告能认识到自身不足,出具了书面的检讨书和保证书,加之原告当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应多些时间和精力关心原告的生活,照顾家庭,改掉自身不足,遇事冷静,原、被告间多加沟通,多一些信任和理解,摒弃前嫌,共同为家庭的和谐多做一些努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 董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