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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范金花、王翠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范金花。被告:王翠翠。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金花、王翠翠融资租赁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金花、王翠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范金花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陕汽自卸汽车三辆。我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翠翠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范金花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租金77146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范金花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金花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租金771464元及违约金231439.2元。被告王翠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金花、王翠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出卖方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承租方范金花(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王翠翠(丁方)签订了《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陕汽自卸汽车三辆出卖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甲乙双方与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上述一辆陕汽自卸汽车出租给乙方。租金816282元。租赁期限18个月,每月应交租金45349元。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范金花按时交纳租金向租赁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翠翠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承租方违约,承租方向担保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范金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范金花应支付的到期(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租金319404元和未到期租金452060元,合计771464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租赁物验收单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范金花未按合同规定给付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翠翠为履行合同提供了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金花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租金771464元。二、由被告范金花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582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王翠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被告范金花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47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贾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