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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邱某甲,小学文化,住所地靖宇县。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张光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庆龙、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靖宇县靖宇镇中岗邮政储蓄银行24小时自动取款机处取钱时,因自己的农村信用社卡被自动取款机吞了,遂一气之下将自动提款机砸坏。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估价被砸物品损失为596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靖宇县靖宇镇邮政储蓄银行鸿雁支行24小时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因连续输入密码错误,张某某的银行卡被提款机吞掉,被告人张某某一气之下用拳脚、砖头将自动提款机砸坏。11月23日早8时许,张某某准备到靖宇县靖宇镇中岗邮政储蓄银行取回被吞的银行卡时,被公安人员传唤至靖宇县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提款机的损失为人民币596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原某某、邱某甲、黄某某、邱某乙、娄某某、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被告人同步审讯录音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户口抄件、靖宇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靖宇县龙泉镇龙西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操作失误银行卡被提款机吞掉后,为泄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毁损价值人民币596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赵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