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季某某、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聋哑人)。手语翻译人员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翻译。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明某某(聋哑人)。手语翻译人员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翻译。指定辩护人尹静,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书记员范杰、被告人季某某、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季某某、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99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青羊区草市街路段时,由被告人明某某望风和打掩护,被告人季某某拉开刘某某挎包,扒窃挎包内的现金340元,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款照片;被告人季某某、明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各自承担罪责。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雷致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