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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星利公司诉被告区稽查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星利电缆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交通局运政稽查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宁行初字第11号原告南京星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林街1号。法定代表人符优军,星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交通局运政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区稽查大队),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九竹路。组织机构代码:E9364331-3。法定代表人李政,区稽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童峰,区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佩宝,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星利公司诉被告区稽查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柏,被告区稽查大队委托代理人童峰、刘佩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稽查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对原告星利公司作出“010106-5-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星利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金旅中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4日9时10分左右在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因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捌仟元;并责令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被告区稽查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处罚程序的相关证据:1、被告区稽查大队向江宁区运输管理所的协查申请复印件1份;2、涉诉车辆驾驶员彭冬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涉诉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4、涉诉车辆的外观照片;5、涉诉车辆车厢内装载货物照片;6、送货单复印件1份;7、星利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8、星利公司的营业执照、介绍信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10、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11、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复印件1份;12、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3、010106-5-1212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4、处罚结案报告复印件1份;15、代收罚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16、非税收入专用缴款单复印件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交通部公路司公运政字(2000)57号《关于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原告星利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8000元,并责令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公司车牌号为苏A×××××的金旅中型普通客车在运行过程中并没有从事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且被告并非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独立行政机关,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取原告罚款。因此,被告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的不当行为不仅导致原告承担8000元的罚款,同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支付了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010106-5-1212号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江宁区交通局运政稽查大队的名义中止原告车辆运行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3、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法收取原告罚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询问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属无效证据。对于车辆的外观照片,原告要求看原件,同时认为被告出具的文书印章和被告单位的名称不完全一致。对被告出具的专用缴款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认为提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区运政稽查大队在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查获星利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金旅中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被告区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对原告星利公司驾驶员彭冬生现场做了调查笔录,笔录中反映了该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许可的行为。且车厢内载有货物并备有送货单,证明了原告星利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用本单位自备车辆运输销售的货物是否属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原告星利公司为购货单位运送货物的行为并非本单位内部流通,服务对象是特定的消费者,具有对外性,属于为社会提供服务。服务对象是特定的消费者,运输的物品是特定的销售货物,其目的显然具有经营性和营利性。参考交通部公路司公运政字(2000)57号《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营业性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的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承包费并计等计算方式。原告星利公司为其有购销关系的对方提供劳务,且合同标的明显包含运杂费,其目的具有经营性和营利性,虽原告的送货行为不直接收取费用,但运费已经计入经营成本,故原告星利公司的送货行为变相发生了费用结算。故被告区稽查大队对原告星利公司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区稽查大队系江宁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管理和查处。被告自行收缴罚款是执行010106-5-1212号处罚决定,是在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的行为,且010106-5-1212号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说明:“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交通银行南京江宁东山支行,账号为3×××1367,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收罚款。”区稽查大队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了罚处分离,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的具体实施中,原告以到指定银行缴纳不便为由,申请由被告代缴,且款项及时进入区财政罚没专用账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交通部公路司公运政字(2000)57号《关于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判决如下:一、维持区稽查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对原告星利公司作出的010106-5-1212号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星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星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范 健审 判 员  金 峻人民陪审员  赵栋梁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