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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敦与张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张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敦。委托代理人袁敏,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麒。原告王敦与被告张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立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张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日,即在2013年1月7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8.1万元;2、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后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麒辩称,被告张麒未向原告借过款。只是通过朋友周亮向何林多次借款,出具三张借条,借款总额17000元。2013年1月4日,在拉菲酒店1023房,原告称何林是其朋友,何林的债权由原告来处理,按1万元每天400元的利息,五天一次结息的方式,到当天为止张麒应该还181000元,被告在暴力胁迫之下签出具了一张181000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并不真实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张麒借到王敦人民币181000元(大写:拾捌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为3日,从2013年元月4日到2013年元月7日。违约责任:如不按期还清借款,被借款人有权合法追讨,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注:借款人现金已收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关于其是受胁迫出具的借条,并未真实借款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受胁迫出具的借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后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敦归还借款181000元;二、被告张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敦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麒承担。鉴于该款已由原告王敦垫付,被告张麒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王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立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钱福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