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1日晚11时许,赵伯灵用手机联系被告人田某到乐清市虹桥镇宝辰足浴三楼777号房间内推拿。次日凌晨1时许,田某趁赵某睡觉之机,窃取赵某的钱包及价值人民币1055元的手机一只,被窃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0余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赃款13000元、赃物折价款1055元,返还被害人赵某。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田某的情况说明,赃物价格鉴证结论,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田某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