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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赵秉兰与烟台韩美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烟台韩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432号原告赵某某,烟台韩美服装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韩美服装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三垒路26号。法定代表人金庆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烟台韩美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韩美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1年3月起聘用我为后勤经理,双方约定佣金为每月75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因被告疏于管理,不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劳动报酬45000元。被告烟台韩美服装有限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3月应聘到被告公司任后勤经理职务至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薪金7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起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及其在招商银行烟台分行大海阳路支行帐户内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其中载明原告每月应发薪金为7500元,自2012年9月起无工资发放记录。同时原告提供证人罗志华、孙涛出庭作证。证人罗志华称,其自1995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任会计职务,原告自2001年3月起应聘到被告单位任后勤经理职务至今,每月薪金7500元,因年龄关系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起,被告因管理不善至今未发放工资。证人孙涛称,其自2005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任财务科长职务。原告于2001年3月应聘到被告单位任后勤经理职务,当时因年龄关系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原告7500元。自2012年9月起被告因管理不善,至今未给职工发放工资。庭审中,被告烟台韩美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银行帐户内工资发放明细、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韩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动报酬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烟台韩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赵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韩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晓  霓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隋香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