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邓文军与张嵩鑫、张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军,张嵩鑫,张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曾凌石,刘康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邓文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811。委托代理人邹少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嵩鑫,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公民身份号码:×××0032。被告张毅,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公民身份号码:×××0646。委托代理人张嵩鑫,系张毅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负责人徐XX。委托代理人李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凌石,男,住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1617。被告刘康康,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233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邓文军诉被告张嵩鑫、张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追加曾凌石、刘康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少维、被告张嵩鑫(兼被告张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凌石、刘康康、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军诉称,2010年11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嵩鑫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从新圩高速路口出来左转弯往淡水方向行驶,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再与曾凌石驾驶的由淡水往新圩方向正常行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邓文军和乘客何仕亮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张嵩鑫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邓文军、曾凌石、何仕亮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邓文军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7月11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做出合理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嵩鑫、张毅、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文军医疗费5427.8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4288.35元、残疾赔偿金18743.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包含救护车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0.48元、住宿费4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合计79410.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嵩鑫、张毅、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邓文军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嵩鑫、张毅已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文军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邓文军身份证;2、被告张嵩鑫身份证;3、被告张毅身份证、赣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企业综合信息报告;5、交通事故认定书;6、惠州市××区新圩医院出院证明书;7、惠州市××区新圩医院出院小结;8、××证明;9、交通费票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人费用明细清单;12、××人费用明细清单;13、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费用清单;14、邓佳鹏出生医学证明;15、常住人口登记卡;16、医疗费收费收据;17、住宿费发票;18、鉴定费发票;19、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20、护理费发票、收据。被告张嵩鑫、张毅辩称,一、赣B×××××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张嵩鑫驾驶的,车主是被告张毅。二、赣B×××××号小型轿车已经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被告张嵩鑫、张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847元,这个费用应该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减并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嵩鑫、张毅。被告张嵩鑫、张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康康辩称,被告刘康康已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曾凌石不负任何事故责任。被告刘康康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查询结果;2、粤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保单查询结果;3、被告曾凌石驾驶证;4、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5、被告刘康康的身份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该事故发生是否属实,应以案件调查的结果结合交警部门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审核事故认定书原件,庭审质证时提出相关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来确认。二、请法院查明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合法行驶资格,在不存在拒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才可能承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本案存在二层法律关系,首先是由肇事方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关系,第二层为侵权行为导致的保险合同理赔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四、该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0年11月7日13时40分,涉案车辆赣B-×××××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收费时间2010年11月8日9时54分,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止。故事故发生之日,涉案车辆赣B-×××××号小车并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庭审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补充答辩状,一、原告邓文军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l、医疗费:原告邓文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只有发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的住院费用34791.88元、发票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的住院费用5105.79元及发票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的两笔门诊费用202.30元和812.90元,有病历相佐证,与事故有关联性,其他医疗费合计1515元并无病历相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应以保险条款为依据。全国统一适用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邓文军医保以外用药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营养费:原告邓文军住院29天,营养费以500元为宜。3、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邓文军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原告邓文军非住院期间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因此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若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邓文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赔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规则》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时间120天加上第二次住院天数3天及医嘱的休息天数30天,合计155天。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7日,应适用2010年的全国农业在岗职工收入1200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7日,应适用2010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是原告邓文军举证的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7、交通费:根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邓文军提供金额为3000元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为河南省桐柏县人民医院开具,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结合原告邓文军在广州两次住院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酌情赔偿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邓文军的证据只能证明邓佳鹏是麦细妹所生,但未能证明原告邓文军与麦细妹有婚姻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邓文军对邓佳鹏承担扶养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邓文军对邓佳鹏承担扶养义务,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住宿费:根据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邓文军在广州自始至终都是住院治疗,没有产生住宿费的必要。因此,原告邓文军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涉及三方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邓文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赣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有责保险限额和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挂)交强险的无责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据。被告曾凌石、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嵩鑫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从新圩高速路口出来左转弯往淡水方向行驶,在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邓文军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再与被告曾凌石驾驶的由淡水往新圩方向正常行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挂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邓文军和乘客何仕亮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嵩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文军、被告曾凌石及乘客何仕亮不负事故责任。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毅是赣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嵩鑫在借用张毅赣B×××××号小型轿车。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康康是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曾凌石、刘康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曾凌石与刘康康的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文军于2010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8日在惠州市××区新圩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转院治疗。原告邓文军于2010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日转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指导适当功能锻炼;保持术口洁净,按期返院拆线;定期每两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一年,加强营养。原告邓文军又于2012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3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术后,进行右胫腓骨远端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避风寒,调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患肢,加强合理功能锻炼;全休1月;每4天门诊换药1次,术后满2周伤口拆线。原告以上三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759.87元(含门诊治疗费),其中被告张嵩鑫支付了38847元。另外,原告提供门诊医疗费发票1515元,但未提供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相结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并提供广州南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广州鑫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支付了1100元护理费;原告还主张出院后护理30天的护理费共1500元。原告提供售货小票110元主张购买掖拐的支出。另外,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2元、救护车费3000元及油费票据450元证明其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2012年7月11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邓文军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邓文军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居民,原告未提供事故前的收入证明。事故前,原告需要与妻子共同扶养儿子邓佳鹏。邓佳鹏出生于2010年11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嵩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文军、被告曾凌石及乘客何仕亮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赣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张嵩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嵩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毅其所有的将赣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张嵩鑫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借用人即被告张嵩鑫承担,被告张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又是赣B×××××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张嵩鑫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因被告曾凌石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曾凌石与被告刘康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2759.87元(含门诊治疗费),其中被告张嵩鑫支付了3884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515元门诊医疗费发票,因无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相结合,不能证明与治疗本次事故的伤情具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在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并对其主张提供发票和收据佐证,诉请两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1100元,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在农村务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13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次住院29天及全休13个月,共计419天。误工费计算为13138元/年÷365天/年×419天=15081.7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8743.4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事故于2010年11月7日发生,邓佳鹏于2010年11月8日出生,应计算18年,由其父母共同扶养。邓佳鹏属农业户口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5380.4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4123.88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车费收款收据,虽然出具收款收据的单位与治疗的医院没有关联,但原告转院治疗客观上需要花费救护车费,同时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其他交通费用。因此,本院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对此享有选择权,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原告虽然仅提供两张金额分别为390元及120元的住宿费发票,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住宿费。本院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情较重,诉请购买掖拐费用110元,有相关收款收据为凭,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45209.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超出部分33209.87元,由被告张嵩鑫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该33209.87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以上第4至11项费用共计52415.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车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的范围按赔偿限额比例赔偿,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承担43679.65元(含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8735.93元(含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53679.65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735.93元给原告。另,被告张嵩鑫向原告邓文军支付的医疗费38847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予以返还给被告张嵩鑫。被告张毅、曾凌石、刘康康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曾凌石、刘康康、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53679.65元(含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邓文军。对被告张嵩鑫支付的38847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予以返还给被告张嵩鑫。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10735.93元(含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邓文军。三、被告张嵩鑫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209.87元给原告邓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该33209.87元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邓文军对被告张毅、曾凌石、刘康康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邓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嵩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