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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侯成龙与仝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侯某。被告仝某。原告侯某与被告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5月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周内归还,后到期未还,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子龙20000元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因而成讼。另查明,宿豫区王官集镇唐圩村委会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村居民��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06055634)与侯某(乳名)属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侯某与被告仝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仝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