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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农机公司诉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机公司,某某科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870号原告某某农机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农机公司诉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庭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某某五菱柳机富家佳插秧机二级经销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原告富家佳插秧机(2z一430型)产品,原告按12500元每台向被告供货。提货时被告需按照3000元/台的价格将货款汇入原告的账户,余款在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三个时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22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原供货价格12500元/台的基础上优惠500元/台给被告。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让利通知,原合同结算价减为11600元。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总计向被告供货242台插秧机,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462784元,尚欠原告货款34441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4416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农机下乡补贴的政治性的合同,原告应该按照合同规定以及国家和广西的农机下乡补贴的政策规定办理结算补贴义务,这个义务不是由被告承担。2、在涉案的242台机器中有15台是根据政策规定以及原告的要求,是有柳机免费提供的样机,还有11台是原告制定代发的机器,涉及的这26台机器应该由原告和某某五菱柳机来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付款以及办理补贴的义务。3、由于本案的是事实涉及农机样机的生产的补贴结算,这些案件事实都和某某五菱柳机相关,案件的款项最终要结算给柳机公司,所以被告认为应该追加某某五菱柳机公司为第三人。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证明了交易的货品、单价以及相关合同义务;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结算价格;3、《交机确认书》十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将242台插秧机交付被告;4、交货核对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插秧机的数量,被告已经接收原告交付的242台插秧机。5、2010年4月14日的《实验示范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所称的样机以及赠送的机器仅仅是柳机在国家补贴之外的那部分销售款不予收取,但是国家补贴的这部分款项是应该由被告将相应的农机交到农民手上后把材料返回,然后由原告办理相关的补贴,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免费赠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不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一个农机下乡补贴的一个政策性的合同,插秧机是属于国家补贴的产品,不是普通的商品,原告属于柳机五菱生产的插秧机的一级经销商,被告是二级经销商,这个身份是经过广西农机局确认的,只有原告的一级经销商的身份才能进行农机的结算申报。合同中的第十条还约定,有政策变化等问题,双方再商议确定价格,由于政策的变化,造成了剩余的一些台数得不到补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政策不明朗,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对价格进行了协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价格是以政府补贴的价格进行结算,包括后面调整的价格,也是相吻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但是有一点,这些机器都是由原告直接运送交付给推广站以及用户,从这些交机确认书来看,没有242台,只有229台,这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是政策性补贴合同,补贴的结算应当由原告承担。在242台机器中有15台是样机,从结算函上证明双方履行的合同属于农机下乡的补贴合同,约定19台是样机,而实际上样机不止19台,原告主张19台机器的费用他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补贴,双方的结算以政府购置补贴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实验示范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协议书被告是第一次看到,不知道其内容,该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也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农机局桂农机办(2010)42号文件》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机下乡购置补贴一级经销商,被告为原告的二级经销商;2、《广西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一份;3、《广西农机局桂农机办(2010)19号文件》一份;4、《广西农机局桂农机办(2010)22号文件》一份,证据2、3、4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五菱柳机富家佳插秧机二级经销商协议》实际上为双方共同实施国家和广西农机下乡购置补贴性质合同;2、农机机械补贴结算由一级经销商负责,即由原告负责,具体为先登录广西农机机械化信息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关系系统申请,再向广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书面申请。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定,作为一级经销商的原告应按补贴程序规定申领补贴;3、某某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生产的富家佳插秧机为国家和广西农业机械财政补贴指定产品,该产品在2010年度获中央补贴额6000元、广西财政补贴4000元、广西“惠农政策”农机下乡补贴1600元,共计11600元;4、11600元补贴总额与原告于2010.4.12给的产品价格11600元一致,这与原告函件载明的结算价函件一致,两者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双方的合同实际为农机下乡补贴性质合同,双方的结算价格以政府补贴金额为标准。5、《2010年重点推广五菱柳机“富家佳”2Z-430型手扶式插秧机工作方案》一份;6、2010.4.19柳州某某农机公司《公函》一份;7、河池市农机化技术推广站《收条》一份;8、大新县农业机械化推广站《收条》一份;9、某某市农机化技术推广站《收条》一份;10、桂平白沙新龙农机推广站《收条》一份,证据5-10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五菱柳机富家佳插秧机二级经销商协议》实际上为双方共同实施国家和广西农机下乡补贴性质合同。2、某某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生产的富家佳插秧机为广西重点推广的农机下乡产品。3、在被告合同区域,原告所发的全部插秧机中(实际均是原告直接发送到推广站、明星合作社、用户),其中有10台为属于广西农机局《工作方案》明确某某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免费提供的推广样机,有11台为原告委托被告所发的样机;11、《广西2011年农机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一份;12、广西农机局桂农机办(2011)27号文件;13、广西农机局桂农机办(2011)106号文件,证据11-13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五菱柳机富家佳插秧机二级经销商协议》实际上为双方共同实施国家和广西农机下乡购置补贴性质合同。2011年度农业机械补贴结算仍由一级经销商负责,即由原告负责,但增加了购机人提前填写《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报名表》并录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系统,购机人与人机照相等环节。原告应当按2010年或2011年的规定申领补贴。某某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生产的富家佳插秧机为国家和广西农业机械财政补贴指定产品。双方的结算价格以政府补贴金额为标准。14、原告于2012年3月9日给被告的《函件》一份;15、原告《关于2010年遗留问题插秧机最终结算价的通知》一份,证据14、15证明1、国家和广西的9000元及6900元补贴额,与原告2012年给被告的函件提到的所谓结算价一致,函件中多次提到申办补贴事宜,两者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双方的合同实际为农机下乡补贴性质合同。2、双方的结算价格以政府补贴金额为标准。16、《国家农业部农机产(2012)116号文件》一份;17、《广西农机局桂农机办(2011)8号文件》一份,证据16、17证明:1、国家及广西要求加快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和计算进度。2、现在广西仍然继续要求及实施加快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结算,原告应按照政策规定,履行申报义务。18、五菱柳机《“富家佳”插秧机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某某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为广西农机下乡指定产品的生产商、免费样机供应商,为农机下乡政策实施的主要参与者、受益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确保程序公平、公正,应当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案件审理。19、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的给被告退款10万元《银行转账单据》一份,证明双方的结算价格以政府补贴金额为标准。双方在农机下乡政策补贴结算方式为:被告先预付保证金及一部分款项,由一级经销商原告向政府申办农机购置补贴,领取补贴后,原告相应退回被告预付的款项。原告在2010年申领的国家和广西补贴款2180800元后,退回被告预付款10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些文件是证实了本案讼争的农机存在政府补贴,而且办理购机补贴的手续的程序是很清楚的,是由被告把机器收集了购机人的信息、填表后交给原告,然后由原告出具发票后向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这几份文件说明了采集购机人资料的义务是由被告方承担,所谓的结算由原告负责是指在得到被告的第一手资料以后办理农机补贴的结算,第二点,农机的补贴多少与合同的销售价格并不是挂钩,也就是说并非如被告所说销售价格是按照当时国家补贴价格来定,双方的向销售价格以约定为准,双方约定了,原告申领的农机补贴也计算为被告购买农机的一部分款项,这个原告是认可的,双方也是这样实际履行的,但是货款不等于补贴款。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没有意见。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应该按照合作协议,这些样机仅仅需要被告帮助收集资料,交回原告,并不需要被告另外支付其他的费用。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政府如何调整补贴与本案农机的销售价格不挂钩,原告只是按照实际取得补贴款冲抵部分的货款,如果补贴没有那么多,那么被告方就应当补差价,而且本案之所以造成这种情况是由于被告擅自把原来由原告销售给它的农机自行办理了补贴并取得了回款。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对方的证明目的,这不能说明双方变更了合同价格而已政府补贴为标准。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个证据说明本案症结所在是由于被告在2010年12月取得了一级经销商资格,被告就自行申报了它经办的补贴,并且没有把款项支付给原告,2011年被告办理相关农机补贴时价格调整了,被告就想把这些东西转嫁原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第二的证明目的没有问题,但是在之后双方另外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就没有能够及时提供相关的手续让原告办理农机补贴,所以就没有足够的款项冲抵货款,造成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退款也不能说明双方的结算价格是以政府补贴为标准。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庭审中,被告以案件事实涉及农机样机的生产的补贴结算,与某某五菱柳机有一定相关性,案件的款项最终要结算给柳机公司为由,提出要求追加某某五菱柳机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虽然销售插秧机属于国家财政补贴项目,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可以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办理补贴,但该补贴属于政策性行为,与本案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因此,被告以农机样机的生产的补贴结算与某某五菱柳机公司有关,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追加。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五菱柳机富家佳插秧机二级经销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期间销售原告富家佳插秧机(2z一430型)产品,原告按12500元每台向被告供货。并约定了结算的方式,提货时被告需按照3000元/台的价格支付给原告,余款分三个时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0年,原告致函被告,将价格变更为每台11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2年9月7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确认,原告总共发送插秧机242台,其中尚余19台尚未办理补贴,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与原告已结算部分货款,其中属于政府直接补贴2180800元,加上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462784元,尚欠344416元未结算。本院认为,双方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某某五菱柳机富家佳插秧机二级经销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插秧机的价格及结算方式,价格调整之后,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11台插秧机系受原告委托发给明星合作社”,“有15台由一级供货商或者原告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到原告的委托,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否认原告的主张,其在2012年9月7日的结算函上确认实际收到原告共计242台插秧机,对此被告也未能提出异议,故被告应该按照其所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另外,销售插秧机属于国家财政补贴项目,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可以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办理补贴,但该补贴属于政策性行为,与本案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给原告某某农机公司货款人民币344416元。案件受理费6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