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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江东区周宿渡开往本区洪塘街道上沈村,4时许,在行驶至本区压观线康桥南路路口处时,因不胜酒力便将车辆停在该路口,人在车内休息。8时30分许,巡逻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发现该车停在路中央,上前检查发现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对其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民警遂将王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桂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