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徐某,女,生于1976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生于1975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5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加之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何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恋爱,1999年7月非婚生育一子何某甲,同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致双方关系逐渐恶化,自2005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现虽下落不明,但对其与原告之子一直在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之子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之父母也愿意为被告代养其婚生子。原告自愿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被告之父何太友、原被告之子何某乙及出庭证人徐明清的证言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加之在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已无和被告和好的可能,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虽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但其一直在对婚生子履行抚养义务,且其父母也愿意为被告继续代养其婚生子,原告亦自愿给付被告一定的子女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甲由被告何某甲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2013年5月起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廷清审 判 员 韩志清人民陪审员 赵学成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永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