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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玉如,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碧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天成,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如、顾碧琳,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薛某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离婚后,被告很快再婚。薛某宁长期住校,放假回来只能住在被告现居所地的客厅,平时被告对薛某宁不闻不问,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孩子目前处于成长发育期,正是需要家长悉心照顾的时候,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薛某宁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为了给女儿营造一个健康快乐、安定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女薛某宁由原告抚养;2、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38520元(每月3210元)至薛某宁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被告至今未婚,完全尽到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被告问心无愧。目前,原告有两个孩子,薛某宁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原告一人要抚养两个孩子经济负担较重。再者,被告具备抚养条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是大学教师,对孩子的教育有利。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与事实有出入。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婚生女薛某宁于2001年12月14日出生。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经丹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薛某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此之前薛某宁随原告生活在丹阳,之后一年薛某宁随被告嫂子在丹阳生活。2010年8月起薛某宁至南京与被告一起生活,同年9月进入南京金陵中学河西分校小学部寄宿读书,周末回被告处生活。2013年1月25日,原告接薛某宁回丹阳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年收入约6万元。原告在南京及丹阳均有住房,并自有挖掘机用于出租。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抚养权问题征求薛某宁意见,并向薛某宁询问其目前的生活状况。薛某宁陈述在被告处生活时住客厅,父亲平时不够照顾自己,关心自己,并带自己做过亲子鉴定。薛某宁要求回丹阳与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谈话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薛某宁由被告抚养,但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薛某宁已年满12周岁,本院征求薛某宁意见时,其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本院依法应当尊重孩子意见。加之原告也能够为薛某宁提供安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并无不适宜抚养孩子的其他情况,结合原、被告抚养条件及子女抚养现状、抚养意愿等因素考虑,将薛某宁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对薛某宁成长更为适宜,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薛某宁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薛某宁虽不随被告生活,被告仍需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支付薛某宁抚养费。考虑孩子实际生活需要、社会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经济能力,本院对抚养费用酌定为1200元/月,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薛某宁变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二、被告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薛某宁抚养费12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此款由被告薛某某于每月月底前付给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小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