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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梅梅与王宝华、董玉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梅梅,王宝华,董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陶梅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宏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华,居民。被告董玉良,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信,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梅梅与被告王宝华、董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林、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梅梅及委托代理人孙宏业,被告王宝华、董玉良,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梅梅诉称,2012年11月8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王宝华驾驶董玉良的鲁V×××××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戈立交桥以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王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梅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查,鲁V×××××号小型客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损失2874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宝华、董玉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玉良,被告王宝华是鲁V×××××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王宝华与被告董玉良之间系叔侄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董玉良安排被告王宝华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鲁V×××××号小型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王宝华驾驶董玉良的鲁V×××××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戈立交桥以北处时与原告陶梅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陶梅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王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梅梅无责任。原告陶梅梅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4815.72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陶梅梅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陶梅梅驾驶的电动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39元。另,原告陶梅梅因该事故损失清障费30元,停车费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宝华为原告陶梅梅垫付医疗费110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陶梅梅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24815.72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35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停车清障费5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99889.7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清障费及停车费票据,车损报告,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金稻园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证明,保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法医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法医鉴定书作出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安丘市金稻园饭店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陶梅梅在安丘市城区工作满一年以上,误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被告王宝华、董玉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陶梅梅系农村居民,事发前为安丘市金稻园饭店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农村居民)护理。鲁V×××××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玉良,为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被告王宝华与被告董玉良系叔侄关系,被告董玉良安排被告王宝华驾驶该车发生的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华驾驶董玉良的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陶梅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陶梅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V×××××号小型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梅梅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王宝华承担。由于该事故系王宝华按照被告董玉良的安排,在实施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侵害的,因此,被告王宝华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董玉良承担。由于王宝华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与被告董玉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法医鉴定书作出的误工时间、需要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梅梅向法庭提供了事发前系安丘市金稻园饭店职工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餐饮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庭相应证据,因此,对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陶梅梅系农村户口,主张其在城区居住,尽管提供了安丘市金稻园饭店出具的证明,但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非职能部门出具,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的平均数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系原告陶梅梅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陶梅梅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陶梅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陶梅梅在事故中身体虽然受到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陶梅梅的损失:医疗费24815.72元,误工费8591.40元,护理费335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清障费30元,停车费2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1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72233.12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72233.12元;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因此,原告陶梅梅再要求被告董玉良、王宝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宝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陶梅梅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原告陶梅梅应在潍坊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王宝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梅梅损失7223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陶梅梅要求被告王宝华、董玉良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原告陶梅梅承担691元,被告王宝华、董玉良承担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王培林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