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希超诉魏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超,魏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张希超,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海盟,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盛民,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希超诉被告魏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超的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被告魏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超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张希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魏盛民辩称,已经偿还32000元了,原告总共起诉8万元毫无道理,起诉的利息1分5里违反规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魏盛民向原告张希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希超肆万元整,月息1分5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偿还5000元;同年5月4日偿还5000元;同年8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元;共计偿还17000元。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17日原告收取被告偿还刘立明的现金10000元,以及被告自己记账偿还5000元,用以证明另外偿还了1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盛民向原告张希超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魏盛民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原告收取偿还刘立明的现金1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自己记账偿还5000元,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盛民偿还原告张希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42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合计74200元,减去已付现金17000元,余款5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谭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