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510号王雪莲与南宁荣天科学仪器公司、沈富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莲,南宁荣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沈富强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5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雪莲。委托代理人:黄光明,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荣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兵、邓桂华,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沈富强。委托代理人:邓桂华,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莲因与被上诉人南宁荣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第三人沈富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雪莲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明,被上诉人荣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兵、邓桂华,一审第三人沈富强的委托代理人邓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荣天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决定:1、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宁荣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2、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C座1103号房;3、同意叶银德辞去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沈富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4、同意叶银德转让公司50%的股权给沈富强。王雪莲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叶银德转让10%的股权给王雪莲。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情况为沈富强出资25万元,占50%股权,王雪莲出资25万元,占50%股权。该决议有第三人沈富强及王雪莲签字确认。同日,荣天科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纳入《章程修正案》,并对所有变更事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目前,荣天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为沈富强、王雪莲。该公司自2007年至2011年均已通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2012年1月至4月,荣天公司逐月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及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14日,沈富强将营业执照、行政印章、财务印章、法人名章、银行印签、公司账户网银U盾等公司财物收回管理。荣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公司印章原由案外人胡健强管理,胡健强为王雪莲名下5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但王雪莲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2月20日至4月23日期间,荣天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沈富强名下账户转款156500元,其中旅差费92500元,借款44000元,工资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雪莲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出资人可与名义股东约定代为持股,但该约定需要双方当事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荣天公司主张王雪莲属于名义股东,代他人持股,不实际承受股东权利义务,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王雪莲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代为持股的约定,因此,荣天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王雪莲对荣天公司持股50%,享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表决权,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应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荣天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问题。王雪莲主张沈富强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控制公司印章,侵害公司财产,操控公司,造成公司僵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公司解散事由中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失灵,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因对方的拒绝无法有效召开股东会或召开了股东会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物出于瘫痪。同时,这样的情形造成了公司经营困境或者即将造成股东投资利益的重大损害。出现上述情形时,股东穷尽其他渠道无法实现扭转公司僵局,也无法实现退出公司经营的目的。本案中,王雪莲与沈富强各持有荣天公司50%股权,其二人对荣天公司经营管理的表决权均等,不存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小股东进行压迫的可能性。王雪莲可在公司管理中合理行使其股东权利。2008年12月2日,王雪莲与沈富强曾为公司章程变更事项召开过有效的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至本案诉讼时止,荣天公司虽然超过两年以上未召开过股东会,但王雪莲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公司管理状态陷入僵局而无法召开,且其已穷尽公司自治框架下的解决渠道仍无法解决。王雪莲亦没有证据证明荣天公司已实际出现股东会管理困难的情况。因此,其主张荣天公司出现僵局,应予解散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沈富强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有权对公司印章进行管理。其是否利用职权侵害公司财产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公司僵局的理由,应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雪莲关于解散南宁荣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雪莲负担。上诉人王雪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查明与认定事实不清,以解散的理由不成立和上诉人没有穷尽其他渠道为由,依据不足,判决驳回起诉是错误的。1、荣天公司自成立至今近4年以来,由于股东之间长期有矛盾,无法召开股东会和作出任何决议,经上诉人请求,荣天公司仍拒绝召开,公司权利机构和管理机构早已经无法正常运行。2、沈富强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任期于2011年12月1日到期以后,在没有经过股东会重新选举的情况下,沈富强已经不是公司执行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可是沈富强为了独自掌管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从公司把公司的营业执照、行政印章、财务印章、法人印章、银行印鉴、公司帐户、网银、U盾等重要物品从公司财务部收走,经上诉人请求仍拒绝归还给公司,证明公司内部管理已处于混乱状态。一审认为沈富强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有权对公司印章进行管理是错误的。3、沈富强担任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及至今,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沈富强仍在继续不断地挪用公司资金,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发生严重困难。4、上诉人曾经就公司解散和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和沈富强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目前的僵局问题才提起诉讼,公司继续存在将会加重损害荣天公司和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解散荣天公司。被上诉人荣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荣天公司根本不存在自成立以来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召开股东会和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形。2008年12月2日,上诉人与沈富强曾为公司章程变更事项召开过有效的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而此后为何未能召开股东会,究其原因在于,王雪莲仅只是荣天公司的挂名股东。在沈富强经营管理下,荣天公司几乎都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召开股东会议。但上诉人作为挂名股东,其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也从未出席参加股东会议,导致股东会议无法召开,更谈不上公司董事的换届了。从而说明公司根本不存在管理状态陷入僵局而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及出现股东会管理困难的情况。2、沈富强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有权对公司印章进行管理。2006年至2008年期间,案外人胡健强与沈富强通过合作出资方式先后设立了南宁昊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银德,系案外人胡健强的亲戚。荣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富强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另一股东系王雪莲,但王雪莲只是挂名股东,而并非真正的股东。因为,当时成立公司时,案外人胡健强不愿意以自己名义出现作为公司的股东,其就以亲戚王雪莲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王雪莲对公司注册资本是分文未出。公司成立后,由沈富强担任执行董事长兼经理的职务,公司开拓业务方面均有沈富强带领公司员工负责,而内部的财务资金走向均由案外人胡健强来掌控。直至2012年2月14日,公司认为案外人胡健强掌控的财务混乱,为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才决定由沈富强将公司的营业执照、行政印章、财务印章、法人名章、银行印鉴、公司帐户、网银、U盾等重要物品收回由新的财务部负责人统一保管。3、荣天公司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实际已经发生严重困难。荣天公司一直正常纳税,每年都通过工商部门年检,还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员工工资按时发放,公司管理有序,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管理十分混乱和公司处于僵局状态,也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公司成立后,公司开拓业务方面均有沈富强带领公司员工负责,而内部的财务资金走向均由案外人胡健强来掌控。王雪莲虽作为挂名股东,但其从未在公司露过面,也与沈富强从未谋面,甚至连公司所有员工,均没有与其见过面,不存在王雪莲就公司解散和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和沈富强协商过。二、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雪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为要求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雪莲诉请要求荣天公司解散,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规定。事实上,公司并未陷入僵局,公司管理井然有序,一直正常纳税,每年都通过工商部门年检,还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员工工资按时发放,公司经营状态良好。王雪莲作为股东之一,享有依照公司章程查询有关财务资料和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民事权利达到救济的目的,但王雪莲却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使了相关的权利而得不到救济的事实。因此,即便是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也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本案中,王雪莲名义上与沈富强各持有荣天公司50﹪股权,其二人对荣天公司经营管理的表决权均等,不存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对小股东进行压迫的可能性。对于公司僵局可通过促成股东和董事和解并修改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无法和解的,也应通过出让股份的方式使股东退出公司,而不是直接解散公司。综上,上诉人王雪莲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第三人沈富强陈述意见称:第三人的意见与荣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雪莲主张解散荣天公司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雪莲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关于召开南宁荣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证明上诉人通过顺丰速运寄发该文件给荣天公司和沈富强,至今,荣天公司没有回复上诉人或者召开股东会,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已经长期失灵;2、《寄件公司存根》,证明上诉人寄件的时间为2012年9月7日;3、《快件追踪查询结果》,证明荣天公司和沈富强签收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4、《电脑咨询单》,证明沈富强的配偶黄梅丽在和荣天公司相同的办公地址和场所,开设广西光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梅丽出资140万元,占70﹪的股权并亲自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与荣天公司相同的业务,沈富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5、《欠款说明函》,证明荣天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荣天公司目前尚欠青岛崂山电子仪器总厂有限公司96055元的货款;6、《销售合同》,证明同上;7、《南宁荣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荣天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决议须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8、《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覃静为荣天公司委托到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荣天公司股东、法人、住所变更记录;10、《证明及证人身份证》,荣天公司的原任会计裘广晏和出纳覃静证实沈富强和广西光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法人黄梅丽为夫妻关系,荣天公司股东沈富强和上诉人王雪莲矛盾已久,沈富强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人任期届满后抢走公司营业执照、公章、银行U盾等物品,之后更改了网银密码。被上诉人荣天公司、第三人沈富强对上诉人王雪莲二审提交的证据1、2、3,认为没有收到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这些证据存在的时间是2012年9月份,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认为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荣天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相互欠款的情况是正常现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章程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覃静只能是作为代理人去工商部门办理手续,覃静是在2009年1月7日到2009年3月31日这时间还是荣天公司的员工;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两份证人证言证实的都是一致的,证人证言说覃静在2008年12月至2012年2月在荣天公司做出纳,但其实在2012年2月份之前覃静已经离开荣天公司,不可能在2月14日知道沈富强与王雪莲争吵后从公司拿走了营业执照等物品;这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沈富强和黄梅丽为夫妻关系,要证明夫妻关系应有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人也应出庭接受询问,但是证人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应不予采纳。对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雪莲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进一步证明荣天公司解散的事由,属补强证据。但对王雪莲提交的证据1、2、3,因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是王雪莲单方提议,荣天公司与沈富强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否认收到过该提议,王雪莲也没有证据证明荣天公司和沈富强其已经签收该提议,因此,对其提供的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该电脑咨询单是工商部门出具的,荣天公司、沈富强也没有证据能否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6,因这两份证据涉及案外人的债权的确认,本案中不宜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8、9、10,是工商部们出具的公司备案的材料,且荣天公司与沈富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1,因该证人证言是证人单方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荣天公司应否解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雪莲以荣天公司超过两年以上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执行董事的职位任期届满后也未能进行改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主张解散荣天公司,但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荣天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过股东会,王雪莲并没有证据证明荣天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也无法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雪莲主张沈富强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控制公司印章、帐户等物品,侵害公司财产,但沈富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有权对公司印章、帐户等物品进行管理,对于其是否利用职权侵害公司财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另外,王雪莲以荣天公司从2008年至今未能分配利润及沈富强的妻子黄梅丽作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广西光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荣天公司经营范围为由主张解散荣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雪莲要求判令解散荣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林 敏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