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强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珠,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2)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及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蒲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在渭南市振华职业技术培训集团挖掘机、装载机专科学校担任校长之际,以可办理B2、C1驾照为由,通过代办高某某、刘某,先后收取郭某某等三十二人现金共计126700元,后并未为他人办理驾照事宜,全部挥霍。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受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赃,建议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辨称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擅自向办理驾照的人额外收的费用不应计入诈骗数额,且被告人积极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系偶犯、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曾在渭南市振华职业技术培训集团挖掘机、装载机专科学校担任铲车教练的被告人张某,以5万元从前任校长处承包了该校,并担任校长。承包后,该校招收学员状况不理想,被告人张某即想利用学校的名气代办C1、B2驾照,便让其父张某甲帮忙张贴传单、联系代办点,并说明招收一个挖掘机、装载机学员学费为3980元:绐代办人600元代办费。招收一个B2驾照学员学费为5000元,给代办人400至500元代办费。招收一个C1驾照学员学费为3800元,给代办人300元代办费。办驾照的人员只用体检,不用考试,时间为六个月。2011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甲在蒲城县东陈街道高某某的家俱店设了代办点,后通过高某1介绍,又在澄城县一叫刘某处设了代办点。至2011年年底,高某某代办招收学员16人,刘某代办招收学员18人,刘某向该18人中的勒张某甲等12家收了200元至1200元不等的费用,给被告人张某仍以3500元支付(未包括代办费300元),刘某私自加收的费用共计4400元。高某某、刘某代招的学员费用直接给被告人张某或向张某之妻王晓飞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帐户汇款,代办费两代办人多数在给张某付款时已扣除。被告人张某仅对高某某起初代招的葛某、校某有注册信息,其他人均未注册。直至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仍不能办下驾照,高、刘二人曾多次找张某询问情况,张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躲避不见二人,高某某即报案,被告人张某共诈骗钱财12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将张某通过代办收取的被害人郭某某等三十二人126700元现金(包括刘某加收的4400元)向各被害人退赔。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高某某报案称,2011年6月份他经入介绍认识了渭南市振华职业学校挖掘机、装载机专科学校校长张某,张便委托他在东陈为其代招学员,并全包办理驾照,后他介绍张某认识了澄城县名叫刘某的朋友,张并委托刘代办此两项业务,到2011年底他为张某办理代办驾照16人。刘某代办18人,共收取118100元。一直未办理驾照。2、证人刘某的证言,他是通过高某某认识的张某,张某委托他代办招收挖掘机、装载机学员和C1、B2驾照学员,并说招一个挖掘机学员提成700元,每个月招收5名学员以上.每名学员再给他奖励500元。还说可以办C1驾照,每个C1驾照全包(想办驾照不想考试)收3800元,每人给他提成300元。随后他和高某某还专程去渭南考察了张某的实力,到渭南市四马路东段白狮锅炉厂北邻的振华挖掘机、装载机专科学校见到了张某本人,当时在学校门前看见放着两辆挖掘机和一辆铲车,在学校宿舍内还见有十数名学员休息,在校长办公室看见挂有张某名字的职务宣传栏,当时上面写着张某的职务是校长。回去后他就设了代办点,陆续帮张某招收了18个人,给张某费用共计65100元。后张某一直没有办下驾照,他和高某某均让张某写了保证书,保证再办不下驾照给每名学员退5000元,后来张某仍一直耒办下驾照,还避而不见。3、证人王某1的证言,他是渭南华秦驾校的小车教练,和张某是朋友,2011年6月份,张某委托他给一个叫葛某、一个叫校某的办过驾照,并在他们驾校注册,共给了5400元,他给张某开了收据。2012年5月份一天中午,张某打电话告诉他因办驾照的事有人找他麻烦,并说给他抄一份人名单,有人来问的话就说名单上的人已经进行到科目2、科目3,驾照马上就下来了,他答应后不久,来了一个40岁左右、一个27岁左右的男子,他按张某交待的说后,那两个人就走了,走时要了他的电话。后来一直到6月底,那两个人给他打过几次电话询问驾照情况,他心里想张某可能在骗人,就提醒他们查一下学员的注册信息。4、收据三份,证明张某在2011年6月30日、9月19日、11月11日分别从高某某处收取现金21200元、10200元、6800元。5、承诺书,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向高某某承诺,通过高代办的未注册学员的驾照在2012年7月底拿证,否则,每人退还5000元。6、收条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在2012年7月10日、7月26日分别向高某某、刘某打了53000元、55100元办理驾照费用的收条。7、渭南市车管所证明,证明经核查,三十声名被害人在车管所末办理C1、B2注册登记。(被害人王仲桂在2012年6月上旬,发现自己未有注册信息,自行在渭南市育红驾校报名注册,故车管所查询结果维三十一人)8、被害人金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钟某某、高某某、王某、郝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王某、王某某、校某某、郭某的陈述,证明他们是通过高某某代办的C1驾照,分别交了全包费用3600元、37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700元、3800元、3800元、3600元。9、被害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候某某、梁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于某、王某某、赵某、王某、孔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是通过刘某代办的驾照,分别交了全包费用3800元、3800元、3800元、4000、3800元、3800元、400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3800元、4000元、3900元、4100元、4200元、5000元、5300元。10、收据四份,证明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分别向刘某交了4200元办理驾照费用。11、收、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退赔款126700元,三十二名被害人已分别领取。12、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高某某处扣押收条二份、收据一份。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事实与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代为他人办理驾照的方法骗取财物122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子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家属退赔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代办刘某多收的费用被告人张某并不知情,该部分诈骗数额应以3800元计算,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纶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喜民审 判 员 王军洲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