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美玲、牟昌金与牟源源、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牟昌金,牟源源,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王美玲。原告牟昌金。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牟源源。被告徐峰。原告王美玲、牟昌金与被告牟源源、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牟源源、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66657.20元用于购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328号××××××小区6号楼1单元102房屋及装修,该房产登记于被告牟源源名下。2012年两被告协议离婚,被告牟源源打算出售该房产,根据原、被告四方的协议,被告牟源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不予处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66657.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牟源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徐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徐峰完全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牟源源系两原告独女。被告牟源源与被告徐峰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5年8月,原告王美玲以其妹王××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座落在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328号××××××小区6号楼1单元102房屋并登记在王XX名下,房屋面积112.89平方米。2008年11月,原告王美玲还清银行贷款140000元。2011年10月1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载明:两原告以其所有积蓄531657.20元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328号××××××小区6号楼1单元102房屋,该房屋的装修装饰款也由两原告垫付;两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索要出借款及装修款;两被告保证两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权,要孝敬老人,不得擅自出卖、抵押房屋,为保障实现债权,特以该房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2011年11月,该房由王XX名下过户至被告牟源源名下,被告牟源源、徐峰均未对该房出资。2012年5月,被告牟源源与被告徐峰在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有座落在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328号××××××小区6号楼1单元102楼房一套,产权归被告牟源源所有,但被告牟源源需补偿被告徐峰购房款300000元,2012年8月1日前交于被告徐峰。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12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被告徐峰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称协议书中“徐峰”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而是扫描形成。根据被告徐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徐峰”签名是否扫描形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协议书》中“徐峰”签名为手写笔迹,不是扫描形成。原告主张,原告为被告垫付房屋装修款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上述事实,有银行还款凭证、房产税费单据、协议书、离婚协议、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与两原告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以向两原告借款531657.20元的形式,将原告实际出资购买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328号××××××小区6号楼1单元102号原登记在王××名下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牟源源名下,与两原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购房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峰辩称,协议书上“徐峰”不是被告徐峰本人签字而是扫描形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两被告垫付房屋装修款3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源源、徐峰偿还原告王美玲、牟昌金借款531657.2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美玲、牟昌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7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牟源源、徐峰负担8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苑芳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柴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