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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牌楼支行与王金才、王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牌楼支行,王金才,王金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54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牌楼支行。机构代码67093716-9。负责人:俞治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道、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才,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金富,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牌楼支行(以下简称“牌楼支行”)与被告王金才、王金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牌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才、王金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牌楼支行诉称:其前身为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牌楼信用社(以下简称“牌楼信用社”)。王金才、王金富于2004年4月10日与牌楼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金才向牌楼信用社借款9000元,王金富为王金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牌楼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间王金才仅归还利息1000元,尚欠本金9000元及利息。借款逾期后,王金才、王金富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经牌楼支行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王金才立即偿还牌楼支行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0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扣除已支付的预收利息1000元);承担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王金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牌楼支行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计划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王金才、王金富未答辩。法庭审查了牌楼支行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牌楼信用社现组建为牌楼支行,牌楼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牌楼支行承继。2004年4月10日,王金才、王金富与牌楼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金才向牌楼信用社借款9000元,王金富为王金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王金才为此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4%,借款期限至2005年4月10日止。牌楼信用社依约向王金才发放了贷款后,王金才仅于2010年12月17日归还了暂收息1000元。借款逾期后,王金才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本金9000元及剩余利息。2010年12月17日,牌楼支行向王金才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计划书,并经王金才,王金富签字认可,王金富承诺对以上借款和归还计划将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牌楼支行现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金才向牌楼信用社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主要内容,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牌楼信用社依约向王金才提供借款后,王金才仅归还了部分利息。王金才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金富已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牌楼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牌楼支行承继,故对于牌楼支行要求王金才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罚息和王金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牌楼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从200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并扣除2010年12月17日已支付的暂收息1000元;罚息按日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从200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王金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金才、王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胡延寿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