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卫杰与徐国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杰,徐国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杨卫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金辉,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钧,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志根,农民。原告杨卫杰为与被告徐国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根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2日第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徐国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杰起诉称:被告徐国钧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30日及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二三个月。届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认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钧书面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确在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30日及2011年10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5%,但是原告实际只交付66500元。另外,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34350元,并向原告追要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的借条(金额30000元),原告称已经撕掉了。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要求将此利息折抵成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30日及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国钧对原告杨卫杰提供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5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因原告曾说已撕掉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的借条,故被告徐国钧对该份借条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徐国钧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通过62×××32号银行卡向原告62×××05号银行卡16次打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0000元的事实。原告杨卫杰对被告徐国钧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交易主体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查明事实,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调取62×××05号银行卡及62×××32号银行卡的开户人信息及两卡之间的交易明细,证明62×××05号银行卡的开户人为原告杨卫杰,62×××32号银行卡的开户人为被告徐国钧,62×××32银行卡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共向62×××05银行卡打款16笔,金额合计为30000元。原告杨卫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转账给原告的30000元系归还原告2011年8月21日之前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徐国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国钧对原告杨卫杰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5日的借条没有异议,且该两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国钧虽对原告杨卫杰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的借条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且被告徐国钧在庭审中承认确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杨卫杰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此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杨卫杰虽认为被告徐国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易主体是谁而不予认可,但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并无异议,且本院已经查明两张银行卡的开户人分别为本案原、被告,被告徐国钧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徐国钧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国钧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30日及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杨卫杰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无明确约定。被告徐国钧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杨卫杰称被告转账给原告的30000元是归还原告之前借给被告的借款,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国钧辩称原告实际只交付被告66500元,并且被告已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4350元,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国钧庭审中主张将支付原告的30000元利息折抵本金,本院认为该利息系被告徐国钧自愿给付,因此被告徐国钧现主张将该利息折抵本金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卫杰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依法收取775元,由被告徐国钧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