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保言与沃建平、张巧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言,沃建平,张巧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83号原告:李保言(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4********)。被告:沃建平。被告:张巧儿。原告李保言诉被告沃建平、张巧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保言、被告张巧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保言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沃建平做生意缺少资金,由被告张巧儿担保向原告李保言借款65000元,并立有借据,口头约定在2011年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沃建平立即归还尚欠借款49000元,被告张巧儿负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沃建平立即归还尚欠借款45500元,被告张巧儿负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保言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巧儿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沃建平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巧儿答辩称:借款及担保都是事实,但这是其丈夫的赌债,现在每个月都在还钱。被告张巧儿提供收条二份、汇款回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12000元的事实,其中在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当时欠原告李保言及案外人朱立东共75000元,其后又向原告李保言的卡上汇付3500元。原告李保言对被告张巧儿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开庭审理,被告沃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保言、被告张巧儿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沃建平向原告李保言借款65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巧儿担保。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巧儿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李保言收到张巧儿贰千元正。(2000元)2012年7月23日一共还有柒万伍75000元”。该75000元包含了(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82号一案中确认的被告沃建平尚欠案外人朱立东的26000元,其余是欠原告李保言的49000元。在此之后,被告张巧儿分三次向原告李保言汇付了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沃建平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沃建平归还借款45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巧儿辩称该借款是赌债,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巧儿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沃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保言借款45500元;二、被告张巧儿对被告沃建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沃建平、张巧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