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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方其彬与张承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其彬,张承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方其彬,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方国庆,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寿,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黑石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方其彬诉被告张承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庆、罗来玉、被告张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其彬诉称:2012年8月16日15时35分,被告张承寿驾驶属其所有的皖N384**号小型客车,由老皇寺往大河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老皇寺村道郭宝成家门前路段,遇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承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霍山县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原告又转入霍山县中医院康复治疗。现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后期需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3245.04元。原告方其彬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相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事故责任。3、霍山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霍山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和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的损失。7、机动车信息查询和驾驶人信息,证明事故车辆和驾驶员的身份情况。8、两份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张承寿当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该依法核减。事故后,被告张承寿为原告垫付34915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张承寿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2、转交抢救费收据7张和2张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4915元费用。3、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该由相应病案相佐证,营养费和护理费期间过长,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按责分担,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手术费和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经给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方其彬所举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7、8无异议,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霍山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霍山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他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份鉴定书系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受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超出委托范围的鉴定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应该依法核减,本院将依据原告住院的事实酌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二、关于被告张承寿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其彬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16日15时35分,被告张承寿驾驶皖N384**号小型轿车,由老皇寺往大河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老皇寺村道郭宝成家门前时,遇对向行驶的原告方其彬驾驶的电动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其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方其彬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故和被告张承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其彬被送至霍山县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脾破裂,左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1天,于2012年8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635.4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去六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140.50元。后,原告又于同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臀部坐骨神经损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5、闭合性胸部损伤,6、脾破裂切除术后,7、高血压,8、左足跟部褥疮,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124.40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左髋部手术切口术后两周拆线,3、左股四头肌收缩锻炼,4、术后左股骨踝上骨牵引4-6周,5、全休暂定三个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6、左下肢避免负重,7、定期复查,壹月一次,8、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必要时做关节镜手术治疗,9、我科随访。同日,原告入住霍山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3天,于2012年10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993.30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巩固疗效,2、继续卧床4-6周,逐渐下床活动,3、门诊随访,不适立诊,4、左膝半月板损伤影响膝关节活动需进一步诊治,5、暂定休息三个月内加强营养及护理,6、坐骨神经损伤要逐渐恢复功能,7、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要手术医院诊查。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80元。2013年元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受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该所评定原告方其彬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手术脾切除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致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术需要费用12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N384**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张承寿所有,于2010年3月注册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2年3月。被告张承寿于2010年1月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6年。2012年4月10日,被告张承寿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车辆为皖N384**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承寿给付原告方其彬34915元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给付10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承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其彬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方其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其彬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64073.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7607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9381.60元(78.18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其误工费按照其所在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霍山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680元,每天22.67元;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受伤住院,于2013年1月10评残,其误工期应计算至2013年1月9日至,误工期为143天,误工费为3241.81元(22.67元/天×143天);6、残疾赔偿金130242元(18606元/年×20年×35%);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234619.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1.60元、误工费3241.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6376.59元),已经给付10000元,应该予以剔除;超出交强险部分112719.01元(医疗费66073.60、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865.41元),被告张承寿承担60%的责任即6763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承寿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900元,已经给付34915元,超出33015元,由原告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方其彬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其彬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67631.41元。三、被告张承寿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900元,已经给付34915元,超出33015元,由原告方其彬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霍山县支行。汇款单注明案号)四、驳回原告方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方其彬负担675元,被告张承寿1500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詹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