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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占武、高占全于2012年8月30日诉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2011)66号《关于福星公寓西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武,高占全,兴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初字第18号原告高占武,住兴隆县。原告高占全,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青松,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贾有红,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马保杉,兴隆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干部。原告高占武、高占全于2012年8月30日诉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2011)66号《关于福星公寓西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裁定由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通知兴隆县人民政府参加诉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件。二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鹰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二原告的管辖权异议。二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承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二原告多次找领导和有关部门,请求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承行辖字第25号行政裁定:此案由本院提审。2013年3月29日上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兴政(2011)66号《关于福星公寓西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1、项目名称及房屋征收范围:兴隆县福星公寓西侧地块位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东至振兴路、西至迎宾路、南至福星公寓、北至团结街,占地面积8.13亩,征收总数27户,具体征收数量以现场丈量的实际征收面积为准。2、房屋征收部门及职责:兴隆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福星公寓西侧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后)。4、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福星公寓西侧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已储存至中国银行专用账户,该款项专款专用。5、房屋补偿搬迁期限: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户应按协议期限搬迁。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户应按法律规定期限搬迁。6、复议及诉讼:被征收人如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为支持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五组:第一组:1、兴隆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兴隆县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4、兴隆县城市总体规划。5、福星公寓专项规划。上述证据拟证明福星公寓西侧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符合相关规划、计划。第二组:1、中共兴隆县委全县城镇建设三年上水平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纪要。2、县委、县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建设三年上水平工作的实施意见。上述证据拟证明本地块征收已经县委、县政府相关会议研究通过。第三组:1、兴隆县环保局关于福星公寓西侧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风险评估意见。2、县信访局风险评估意见。3、县住建局风险评估意见。4、县发改局风险评估意见。5、县国土局风险评估意见。6、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该地块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已经风险评估,可进行征收。第四组:1、兴隆县人民政府《兴隆县城福星公寓西侧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2、《兴隆县福星公寓西侧地块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3、对补偿方案及进行征求意见进行公告的公证书。4、征求公众意见的公示结果。5、兴隆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上述证据拟证明制订了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和征求意见,经征求无不同意见。第五组:对该征收决定进行公告的公证书,拟证明依法对该征收决定及时进行了公告。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未依法审查征收决定的目的。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在2010年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出让给兴隆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征收决定并非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而是为了商业开发,因此被告征收决定违法。第二、被告对于征收房屋进行建设的具体项目未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三、被告未依法对征收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四、在该征收决定之前已经按房屋拆迁实施,且被征收范围内房屋所在地已经出让,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项目的实施仍应按拆迁实施,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便是违法。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实体上、程序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依法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自己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与此征收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第一、兴隆县人民政府2011年7月28日作出兴政(2011)66号《关于福星公寓西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法律依据正确、征收目的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依据该条例规定,并为旧城区改造需要,我县决定拟对该地块上房屋进行征收。第二、征收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征收补偿方案未收到不同意见。本征收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各种规划、计划,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征求公众意见,在征求公众意见的30日内未收到不同意见。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三、征收补偿保障费用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征收活动保障资金专户储存,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综上,兴政(2011)66号《关于福星公寓西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二原告的身份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总体质证意见为:全部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文件均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没有单位公章;征收地块四至范围不清,征收的地块用途实际是商业开发,不是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属违法征收;该征收决定在程序上多处违法(庭审进列出十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二原告的身份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隆县福星公寓西侧地块是兴隆县人民政府旧城改建项目,该项目符合兴隆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了兴隆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意见公示已超过30日。兴隆县土地储备中心、发改委、住建局、国土局、环保局、信访局对该宗地征收与补偿已作出了社会风险评估。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兴政(2011)66号《关于福星公寓西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具体内容详见上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现绝大多数被征收户已按补偿方案签订协议,并搬出被征地块。原告高占武、高占全就此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兴政(2011)66号《关于福星公寓西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二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2011)66号《关于福星公寓西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裁定由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立案后,依法通知兴隆县人民政府参加诉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件。二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鹰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二原告的管辖权异议。二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承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原告多次找领导和有关部门,请求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承行辖字第25号行政裁定:此案由本院提审。在庭审时二原告当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因此申请中没有具体的调取证据名称;二原告申请的是自己曾经参与过的行政复议时的证据,自己应该能够掌握,且不属本院应该调取的证据。所以本院书面通知二原告:驳回其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兴隆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兴政(2011)66号《关于福星公寓西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兴政(2011)66号《关于福星公寓西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一审诉讼费用5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松平审判员  陈德贵审判员  黄鸣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静判后提示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上诉如果你不服本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你有权提起上诉,且需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按省高院指定的银行帐号交纳上诉费。如果你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须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你在法定期限内没交上诉费,你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如果你和对方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限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