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商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余燕宾与顾云福、朱日凤等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燕宾,顾云福,朱日凤,翟步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燕宾。委托代理人余燕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298号。负责人刘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审原告顾云福。原审原告朱日凤。委托代理人朱日奎。原审原告翟步芳。上诉人余燕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江苏分公司)、原审原告顾云福、朱日凤、翟步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燕宾的委托代理人余燕萍,被上诉人国寿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原告顾云福、朱日凤的委托代理人朱日奎、翟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燕宾一审诉称:其妻顾甲于2012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顾甲生前向国寿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一份,受益人为其子余某。余某同时在该起事故中身亡,根据事故当时两人座位位置、受伤程度、继承法的规定,应推定顾甲死亡在先,余某死亡在后,故要求国寿江苏分公司将顾甲的保险理赔款作为受益人余某的遗产进行分配。本人据此向国寿江苏分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顾甲的保险理赔款50000元作为其受益人余某的遗产进行分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顾云福、朱日凤、崔某某一审诉称:同一次事故中,在不能确定顾甲及余某死亡先后顺序的前提下,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顾甲的遗产进行分配。顾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四个,其作为继承人,有权主张将顾甲的保险理赔款50000元作为顾甲的遗产进行分配。请求法院判决国寿江苏分公司向余燕宾、顾云福、朱日凤、崔某某各给付12500元。国寿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死亡构成保险事故,以及余燕宾、顾云福、朱日凤、崔某某系被保险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等事实不持异议。但:一、余燕宾主张根据顾甲及余某的座位分布及事故发生的过程推定顾甲先余某死亡,没有事实依据。二、顾甲分别为自己及余某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是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同一次事故当中,在不能确定顾甲及余某死亡先后顺序的前提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特别法,也是新法,效力层级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应该优先适用保险法,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顾甲的遗产进行继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燕宾为顾甲丈夫,余某为顾甲之子。宝应县曹甸镇屈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屈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顾云福与崔某某于1982年结婚,婚后一年生女顾甲。崔某某生下顾甲一个多月后离家出走,对顾甲未尽扶养义务。顾云福与朱日凤于1984年结婚,朱日凤对顾甲尽了扶养义务。2008年7月25日,顾甲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国寿江苏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康宁定期保险各一份,受益人为其子余某,保险期间分别为终身和43年,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康宁定期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2009年4月25日,顾甲为其子余某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受益人为顾甲,保险期限为80年,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死亡保额不超过5万元。另查明,金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1月27日,案外人高某驾驶苏A×××××号轿车(载其母赵某某,妻朱某某,妻表姐母子顾甲、余某)在金湖县境内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4KM+100M路段,在超越前车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大树及民房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顾甲、余某当场死亡,高某、朱某某受伤,朱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国寿江苏分公司对于余某为被保险人、顾甲为受益人的寿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顾甲先死亡,余某的遗产由其父余燕宾继承,并向余燕宾给付了理赔款。对于案涉寿险合同,国寿江苏分公司则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余越先死亡,被保险人顾甲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父母等人继承为由,故拒绝向余燕宾一人给付保险金。余燕宾遂诉至法院。审理中,余燕宾认为应当以尸体检验鉴定书、理赔领款通知书,以及事故发生时顾甲、余某的座位分布及事故发生的过程,推定顾甲死亡在先。且国寿江苏分公司就这次事故已经作出顾甲死亡在先的推定,不应在同一事故中作出两种不同结果的推定。余燕宾还主张顾甲继母朱日凤对其未尽扶养义务,即使朱日凤与顾甲形成了扶养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不享有保单对应赔款继承权。对此国寿江苏分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时的座位分布、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推定顾甲先于余某死亡。顾甲分别为自己及余某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是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死亡先后顺序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特别法,且是新法,应该优先适用。在同一次事故中不能确定两者死亡先后顺序的前提下,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以上事实,有余燕宾提供的顾甲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两份、两人火化证、结婚证、余某出生证明、余某的保单、理赔领款通知书,朱日凤提供的屈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顾甲和余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的情况下,如何推定死亡先后顺序;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顾甲与国寿江苏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顾甲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顾甲和余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的情况下,如何推定死亡先后顺序的问题,应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顾甲、余某在同一事故中当场死亡。余燕宾主张以尸体检验鉴定书、理赔领款通知书、顾甲和余某的座位分布,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来推定顾甲死亡在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确定的是保险金的归属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与继承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两份保险合同所建立起的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范围内,可以对同一事件的有关事实作出不同的推定。即便国寿江苏分公司已在被保险人为余某、受益人为顾甲的保险合同中作出了顾甲死亡在先的推定,在本案中又作出余某先死亡之推定,仍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法原理。本案中,被保险人顾甲与受益人余某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推定受益人余某先死亡。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应当予以优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该规定解决的是相关主体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其前提是被继承的遗产已经确定,不存在遗产归属的争议。但在本案中,被保险人顾甲与受益人余某在一起事故中同时死亡,保险金应当成为谁的遗产尚且存在争议,不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在继承过程中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情况下,遗产处理的一般原则。而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其中两人还存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则作出了推定受益人先死亡的特殊规定。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适用。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顾甲之夫余燕宾,顾甲之父顾云福,作为顾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作为顾甲遗产继承的保险金。关于朱日凤的主体问题,其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宝应县星甸镇屈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继母朱日凤对顾甲尽了扶养义务。虽然余燕宾主张朱日凤未与顾甲形成扶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对余燕宾的上述意见,应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朱日凤与顾甲形成了扶养关系,作为顾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作为遗产继承的保险金。关于崔某某的主体问题,其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虽然顾甲生母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并未放弃继承的实体权利,故崔某某亦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作为遗产继承的保险金。综上,余燕宾、顾云福、朱日凤、崔某某均有权主张赔偿保险金。余燕宾主张国寿江苏分公司给付保险金总额四分之一以外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约定,康宁终身保险之保险金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康宁定期保险金额为20000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本案中,被保险人顾甲意外身故,赔偿保险金总额合计50000元,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余燕宾、顾云福、朱日凤、崔某某四人继承。因此,保险人应当给付余燕宾、顾云福、朱日凤、崔某某各1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保险金50000元,其中给付余燕宾、顾云福、朱日凤、崔某某各12500元;二、驳回余燕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寿江苏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余燕宾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余燕宾承担468.5元,由国寿江苏分公司承担56.5元(鉴于该费用已由余燕宾预交,国寿江苏分公司于执行时一并支付给余燕宾);顾云福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国寿江苏分公司承担(鉴于该费用已由顾云福预交,国寿江苏分公司于执行时一并支付给顾云福);朱日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国寿江苏分公司承担(鉴于该费用已由朱日凤预交,国寿江苏分公司于执行时一并支付给朱日凤);崔某某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国寿江苏分公司承担(鉴于该费用已由崔某某预交,国寿江苏分公司于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崔某某)。余燕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为:一、国寿江苏分公司在本案开始前,在案外另一份保险合同的理赔中,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推定顾甲先于余某死亡,原审判决却得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样两人相反的死亡顺序,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或者会同事故专家、医学权威等推定出统一的死亡顺序。二、本人提供的座位分布、尸检报告等证据,与两位死者的死亡时间及原因息息相关,原审判决应予采信。三、即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推定案涉财产为顾甲的遗产,在进行继承时,也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再次推定两人的死亡顺序,确定余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另外,朱日凤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材料有可疑之处。因为顾甲从小跟奶奶长大,未毕业即外出打工。上学的费用均非父亲顾云福、继母朱日凤提供。本人也无法要求顾甲奶奶出庭来作出对其亲生儿子不利证词。顾甲一直称继母朱日凤为阿姨,如朱日凤尽了抚养义务,顾甲不会如此称谓。故本人诉讼请求如被支持,则承诺将其中2万元分5年赠予顾甲奶奶。同样,本人也同意将案涉保险金作为顾甲的遗产处理,如顾云福、朱日凤同意将保险金赠予顾甲奶奶,则本人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国寿江苏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顾云福、朱日凤、翟步芳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余燕宾的异议同上诉意见一致。国寿江苏分公司、顾云福、朱日凤、翟步芳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宝应县曹甸镇屈舍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982年顾云福与前妻翟步凤结婚,婚后一年生了一女儿,叫顾甲,生顾甲1个多月后,翟步凤就离家出走,至顾甲结婚前都没有尽抚养义务。1984年与第二任妻子朱日凤结婚,婚后又生了两个子女,姐姐叫顾丙,儿子叫顾丁,朱日凤对顾甲尽了抚养义务。因顾甲要结婚,其第一任妻子翟步凤与顾甲接触了一次,互相留下联系电话,后因顾甲手机丢失,结婚时并没有联系上翟步凤。”该情况说明中,翟步凤的名称存在错误,应为翟步芳;顾云福与翟步芳的结婚时间、顾云福与朱日凤的结婚时间均存在错误,经本院与顾云福本人核实,分别应为1979年、1987年正月。顾甲的出生年月应为1981年4月18日。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顾甲与余某在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中应适用何种法律推定死亡顺序。本院认为:国寿江苏分公司与顾甲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投保人顾甲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意外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国寿江苏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本案中,被保险人顾甲与受益人余某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应推定受益人余某死亡在先,该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顾甲的遗产,余燕宾上诉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推定顾甲在先死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余燕宾上诉称即使案涉保险金作为顾甲的遗产分配,亦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重新推定顾甲先于余某死亡,余某应作为继承人参与分配。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在确定案涉保险金系被保险人顾甲的遗产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推定受益人余某在先死亡,国寿江苏分公司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直接向作为顾甲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余燕宾、生父顾云福、生母翟步芳、继母朱日凤四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余燕宾虽对案涉村委会的证明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回,故对其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燕宾未能举证证明顾甲奶奶对顾甲尽了抚养义务,且顾甲奶奶亦未以此向法院主张要求参与遗产分配,故对余燕宾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余燕宾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余燕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岩岩速 录 员  胡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