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姜惠民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惠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镇行初字第11号原告姜惠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华伟。委托代理人徐萍。原告姜惠民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于3月1日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惠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予以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惠民于2012年12月1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附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申请人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及其承包土地区域地块上在建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法律文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原告姜惠民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村民。相关政府部门正在原告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以及承包土地所在区域地块进行项目建设,对原告一家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以及承包土地区域地块上在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法律文件。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就该申请作出任何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具有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在建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法定职责。被告不予公开,是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刻公开原告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以及承包土地(地块名称:河外畈)区域地块上在建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范围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履行原告所要求的政府公开信息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农村宅基地房屋以及承包土地区域地块上在建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法律文件,并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其申请。后因信息资料查找及整理等客观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仑政公开延字(2013)1号《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并根据原告指定的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了原告。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于是在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了仑政公开决字(2013)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并且根据原告指定的联系方式向原告提供了该信息的书面内容,即[甬仑土字(2011)7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宗地图。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提供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惠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手续复印件、承包土地合同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书》、邮寄底单及签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信封复印件、邮件领取通知单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误。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邮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信息公开事项作出延期答复决定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的事实;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及宗地图、邮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及书面告知原告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用以证明被告决定延期答复具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中的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该答复通知书已超过法定期限属无效,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寄出的决定书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提供的的用地批准文件及宗地图系复印件,要求看到原件。本院认为,证据1及证据2系被告最终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相关答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姜惠民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方式公开原告农村宅基地房屋以及承包土地所处区域上在建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范围图。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姜惠民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仑政公开延字(201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并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仑政公开决字(2013)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涉案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宗地范围图送达原告姜惠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具有收到公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法定期限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姜惠民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已在本院受理该案后,将原告姜惠民所要求公开的涉案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宗地范围图送达给原告,再责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松审 判 员 郑正行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