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民诉被告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民,张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刘忠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玲,女,汉族。原告刘忠民诉被告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马双林、米恵清、郭长云所诉的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民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的丈夫任兴宁以其需要更新汽车为由,向我提出借款5万元,出于朋友关系,我借给了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750元,任兴宁表示一年内归还,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一张。事后任兴宁用所借款项更新一台客车,车牌号为甘M114**号,挂靠三力公司经营。2011年1月24日,该车在固原境内肇事,致使任兴宁当场死亡。事后我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表示欠款属实,但是得等到该车处置后归还。可是后来被告一改常态,不但不言明还款的时间和方式,而且态度蛮横,由此酿成纠纷。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8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忠民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的丈夫任兴宁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张秀玲未答辩。法庭庭后向张秀玲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张秀玲表示该借据从字体笔迹来看确实是其丈夫任兴宁书写的,但对该笔借款是否属实、借款用途、是否归还,因其当时未参与借款的过程,心中存有疑虑,无法确定借款真伪。另外其夫任兴宁生前经营的甘M114**号客车,线路是西峰至西宁,挂靠庆阳三力客运集团公司经营,发车站是西峰南站。该车肇事后其夫任兴宁身亡,现在由其继续负责经营。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的丈夫任兴宁因其经营的客车需要更新车辆,向刘忠民提出借款。当时刘忠民借给任兴宁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750元。未明确约定归还日期,任兴宁承诺一年之内归还,并给刘忠民出具了借据一张。事后任兴宁用所借款项更新一台客车,车牌号为甘M114**号,挂靠庆阳三力客运集团公司经营。2011年1月24日,该车营运过程中在固原境内肇事,致使任兴宁当场死亡。此后刘忠民向张秀玲催要此笔借款,双方发生争执,由此酿成纠纷。刘忠民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到庭。同时查明:该笔借款按其约定的利率,从2010年11月6日至起诉之日,共计24个月,产生利息1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法庭对张秀玲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忠民与任兴宁之间形成的民间有偿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双方约定的1.5%月利率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任兴宁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但鉴于任兴宁在经营甘M114**号客运车辆的过程中已肇事身亡,且该车现在继续由其妻张秀玲负责经营的客观事实,张秀玲作为该笔家庭借款实际上的债务人,应负还本付息的责任。刘忠民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请求,考虑到被告在经营车辆过程中由于肇事造成的实际困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秀玲归还刘忠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担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审 判 员 南 炯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