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德,高仁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万德。委托代理人徐小玉,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御街57号13-30楼。负责人:陈显宜。原告万德与被告高仁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玉、被告高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陈显宜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诉称,2012年8月31日10时10分,原告万德驾驶川M957**经汉成路往17号行驶至该路口时与被告高仁祥驾驶的川AE6P**沿路段正方行驶的左方车辆相撞,该事故致使川M957**车辆受损,川AE6P**前方受损,万德受伤,经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万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仁祥负次要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92313.3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仁祥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E6P**号“福克斯”轿车向本案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0时10分,原告万德驾驶川M957**号客车经汉成路行驶至该路口时与被告高仁祥驾驶的川AE6P**沿路段正方行驶的左方车辆相撞,该事故致使川M957**车辆受损,川AE6P**前方受损,万德受伤,尔后原告万德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10221.96元(其中高仁祥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2年9月1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万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仁祥负次要责任,2012年12月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万德在成都索美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从事运输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其长期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鸥鹏大道428号2栋8单元5层8号。川AE6P**号轿车向本案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8日24时止。2013年1月16日原告骆万德以与被告高仁祥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万德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索美木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两份、用工协议书一份,收入证明一份,龙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被告高仁祥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万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仁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万德承担70%的责任,被告高仁祥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高仁祥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万德的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和居住证明证明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万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21.96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153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285元);3、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1140元);4、误工费10133.33元(3200元/月÷30天×95天=10133.33元);5、残疾赔偿金39616.33元(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万成军4675.5元/年×(18—15)年×10%÷2=701.33元;朱云贞4675.5元/年×20年×10%÷3=31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交通费依照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为98元;8、施救费700元;9、鉴定费77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修车费7735元(7735元-2000元)×30%+2000=3720.5,以上合计78699.62元。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为78699.62元-医疗费102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鉴定费7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施救费700元-修车费7735元+10000元+2000=65987.66元,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赔偿为医疗费102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修车费7735元-自费药1533.29元-10000元-2000元×30%=2912.6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将本案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人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万德支付保险赔偿金67116.76元,向被告高仁祥支付保险赔偿金17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德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7116.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仁祥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83.5元;三、驳回原告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承担737.8元,被告承担316.2元,此款已在保险赔偿中予以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