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志玉与肖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陈志玉。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肖学军。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永安路759号。负责人高仁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东关大街26-1号。负责人高宏,总经理。原告陈志玉与被告肖学军、滕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密公司)、诸城市远翔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原告庭前申请对滕见、诸城市远翔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肖学军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高密公司、人保诸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玉诉称,2012年4月15日6时29分,原告驾驶挂靠于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本人所有的苏H×××××/苏H×××××挂号大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837K+600M处时,与前方低速行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原告的车辆被同向行驶的鲁V×××××/鲁G×××××挂大货车及鲁G×××××/鲁G×××××挂号大货车撞击,造成原告及乘员耿加宝受伤,车辆损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港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11990.12元。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苏H×××××/苏H×××××挂号大货车与鲁G×××××/鲁G×××××挂号大货车的事故中陈志玉负主要责任,韩志泉负次要责任;与鲁V×××××/鲁G×××××挂大货车事故中陈志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尹增玉负主要责任;与鲁G×××××/鲁G×××××挂号大货车事故中,陈志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敦光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肖学军所有的鲁V×××××/鲁G×××××挂大货车、滕见所有的鲁G×××××/鲁G×××××挂号大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高密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2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G×××××/鲁G×××××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诸城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2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19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10元,误工费7686元,营养费210元,施救费9000元,车辆损失103700元,树苗损失167850元,营运损失432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9126.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8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学军辩称,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进行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应追加我方司机作为共同被告,因为其有重大过错,应和肖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V×××××/鲁G×××××挂大货车、鲁G×××××/鲁G×××××挂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原告运输行业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保诸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被保险人为诸城市远翔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对鲁G×××××/鲁G×××××挂号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进行审查。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提交物价报告,原告主张的树苗损失,原告明知树苗长时间不浇水会导致干枯死亡,原告放任了该不良后果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不是该树苗的实际所有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在各车辆和人员之间平均分配。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6时29分,原告驾驶苏H×××××/苏H×××××挂号大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837K+600M处时,车辆前部撞前方韩志泉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尾部,后同向行驶的尹增玉驾驶的鲁V×××××/鲁G×××××挂大货车前部撞苏H×××××/苏H×××××挂号大货车尾部。此时,同向行驶于敦光驾驶的鲁G×××××/鲁G×××××挂号大货车前部左侧又与陈志玉驾驶的苏H×××××/苏H×××××挂号大货车车头右侧相撞,事故造成尹增玉当场死亡,鲁V×××××/鲁G×××××挂大货车乘坐人王正德、苏H×××××/苏H×××××挂号大货车驾驶员陈志玉、乘坐人耿加宝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苏H×××××/苏H×××××挂号货车、鲁V×××××/鲁G×××××挂号货车上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港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1990.12元。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苏H×××××/苏H×××××挂号货车与鲁G×××××/鲁G×××××挂号货车的事故中陈志玉负主要责任,韩志泉负次要责任;与鲁V×××××/鲁G×××××挂货车事故中陈志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尹增玉负主要责任;与鲁G×××××/鲁G×××××挂号货车事故中,陈志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敦光负主要责任。2012年6月14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4月15日陈志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眼睑挫裂伤,开放性鼻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期从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营养期从伤起以贰周为妥;医疗已终结。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H×××××/苏H×××××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陈志玉。该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3日进行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103691元,施救费9000元。再查明,尹增玉驾驶的鲁V×××××/鲁G×××××挂大货车车主为肖学军,于敦光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车主为滕见,该两辆车在被告人保高密公司分别投保2份交强险和2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韩志泉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车主为诸城市远翔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诸城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2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证明、施救费发票、保险证、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5),护理费1010元(26341/365*14),误工费4390元(26341/12*2),营养费210元(15*14),交通食宿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9000元,车辆维修费103691元,关于营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4631元计算为13450元(44631/365*110),共计146691.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12350.12元,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6900元,财产范围内的损失为103691元,应首先由人保高密公司和人保诸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人保高密公司承担2/3,人保诸城公司承担1/3),其中人保高密公司承担20833元(8233+4600+8000),人保诸城公司承担10417元(4117+2300+4000),其余损失115441.12元,由人保高密公司承担61576元(尹增玉驾驶的车辆和于敦光驾驶的车辆分别承担26.67%),人保诸城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2308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负担。原告主张的树苗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树苗损失数量和数额,且树苗干枯死亡并非因交通事故本身造成,如果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是可以避免的,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对原告的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志玉824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志玉335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被告人保高密公司及人保诸城公司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朱 彤(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执行款:帐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海支行帐号:1043470104000908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