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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强昌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赵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强昌英,女,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负责人:李红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光,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强昌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被告赵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宝、被告财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告赵春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昌英诉称:2012年8月26日,赵春光驾驶的豫N39X**重型货车沿省道321线由南向北往芜湖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新交警队路段,与同向黄玉荣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荣和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有出血、右颞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42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48天×20元/天);3、营养费960元(住院48天×20元/天);4、护理费3840元(住院48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21024.20元×(20年-5年)×40%=12614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由交强险优先赔付);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1万元,残疾赔偿项1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双方已达成相应的协议。经查,赵春光驾驶的豫N39X**重型货车以赵春光为被保险人在财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强昌英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系芜湖市三山区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豫N39X**货车驾驶人及车辆登记信息。4、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39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5、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6、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手术或治疗情况及损害后果等。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8、医药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11、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芜湖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财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春光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9月28日,经调解我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完毕,按协议约定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其中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赵春光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春光除了协议上约定的数额之外,其他一概不承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答辩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9时30分,被告赵春光驾驶的豫N39X**重型货车沿省道321线由南向北往芜湖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新交警队路段,于同向黄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强昌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赵春光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荣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有出血、右颞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同年10月13日出院,2013年1月2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肇事的豫N39X**重型货车所有人系高伟,该车在财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2012年9月28日经繁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赵春光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之外,被告赵春光于协议签字之日先行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用13万元,对于超出被告财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理赔金额部分(亦即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赵春光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春光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赵春光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已于2006年隶属芜湖市三山区,因此原告相关赔偿权益的数额,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故对被告财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的辩称不予采信。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春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的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财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此起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742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20元=960元;3、营养费酌定960元;4、护理费住院48天×70元=3360元;5、残疾赔偿金21024.20元×(20-6)×40%=117735.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8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人民币299641.38元。其中医疗费项149345.86元,伤残项等费用150295.52元,虽然被告赵春光已按协议赔偿原告13万元医疗费,但原告的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财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医疗费项1万元,伤残项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未予主张,本院尊重其意愿不予处理。关于诉讼费,原告在庭审时申明按照协议约定,由其承担。本院尊重其意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强昌英1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强昌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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