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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印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龙印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昭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印,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理贵,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印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印、辩护人唐理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龙印与其哥哥赵X升因林地权属产生纠纷,当日上午赵X升带上拔刀骑摩托车到同村的龙印家,龙印当时从家中取出一支长管砂枪与其对峙,在一旁的龙印妻子见状就将砂枪从龙印手中抢走。双方先是发生争吵,后赵X升先用拔刀砍了一刀龙印的左脚,龙印抢过刀后朝赵有升的脚、背、头部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赵X升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的同时收缴了龙印所持有的长管砂枪,经鉴定,该砂枪能进行底火击发,可有效击燃底火,可利用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管制枪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印打电话到昭平县公安局富罗派出所报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将哥哥赵X升砍伤的事实。另外,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升的陈述,证人赵X发、邓X英、陈X保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书,病情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管制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龙印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印在伤害他人后打电话报案,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故意伤害一罪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手持拔刀上门与被告人发生争吵,且首先对被告人动用拔刀,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新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