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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王甲,男,196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蕙,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文华,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珠,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和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栗文华、朱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0年4月,被告向镜湖区赭麓街道办事处赭山村购买了浴牛小区房屋,面积200.83平方米,约定购房款16066元。2001年6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此前被告仅缴纳购房款9万元,余款70660元以及土地增值税、手续费和契税均为婚后二人共同办理,并且花费8万多元对房屋进行了装璜。2003年房屋办理了产权证。2010年,原、被告离婚时对该处房产未进行分割。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5万元的低价将房屋出卖给其他四位亲属。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该房产,且对方也明知该房产未分割,构成恶意串通,所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该房屋现价值120万元左右,除去被告个人支付及增值部分,原告至少对房屋享有30万元的价值。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支付部分3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补偿原告1.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婚后出资及增值部分价值计30万元。2、被告补偿原告个人支付养老保险部分费用1.5万元。被告王乙辩称: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原告已主张分割涉讼房产,此次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涉讼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购房款12万元、改建费5万元由被告婚前全部支付。涉讼房产权证办理费用由被告父母实际支付,手续费仅有4021元。被告作为事业单位职工,不存在个人支付养老保险情形,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被告王乙与芜湖市镜湖区赭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王乙向芜湖市镜湖区赭山村民委员会购买代建住宅小区一套,建筑面积185平方米,签订协议时必须交人民币至12万元,所欠余款在产权证办理好后交清…。在村委会将房屋交付后,王乙对房屋进行了改造,2000年底房屋建成。王乙分别于2000年4月18日、5月8日和11月29日各交付芜湖市赭山工贸总公司3万元,总计9万元。2001年6月28日,王乙与原告王甲登记结婚。2002年2月6日,王乙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权证并支付房屋产权转移契税3213元、土地增值税6025元、印花税80元和手续费2008元,房屋登记建筑面积200.83平方米,登记地址为镜湖区浴牛新村。2010年11月5日,王乙将上述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母亲寇国兰等四人。2011年1月,王乙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甲离婚。本院(2011)镜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乙与王甲离婚。该案中,王甲主张上述房屋部分购房款系婚后支付,该支出及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认为:王甲主张该部分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房款数额,本案亦不予处理。王甲、王乙分别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4月17日,芜湖市中级法院于作出(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事项;对于王甲主张房屋婚后还款,该院认为:王甲上诉称其于婚后支付了浴牛新村房屋部分房款及装修费用,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王甲的此项上诉理由,其可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此后,王乙起诉王甲要求分割离婚诉讼一审至二审期间王甲的收入,王甲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在上述离婚案件一审期间,王乙向法院提交芜湖市赭山工贸总公司2011年9月6日的证明:“王乙于一九九九年定购位于浴牛新村房屋,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王乙已交款壹拾贰万元。由于该户房屋是王乙自行找人设计,改变了房屋结构,后期所产生的工程、材料款由王乙与承建人另行结算,我村除收取办理房产证费外,未再收取王乙购房款。”本案诉讼中,王甲提交芜湖市赭山工贸总公司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11年期间给王乙出具的购房款壹拾贰万元的证明,没有找出相关凭证,是凭我记忆出具的。另查明:王乙系芜湖市镜湖区文化馆职工,自2007年月12月至2012年4月,王乙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划入金额为9296元。以上事实有《买卖房屋协议》、收据、芜湖市赭山工贸总公司的二份证明、房产权证、税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养老保险统计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房屋协议》中虽约定王乙在办理产权证后交清余款,但王甲未能证明婚后二人已支付剩余购房款,也未能证明共同出资进行了装璜,故王甲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还款及增值部分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乙辩称王甲主张分割婚后还款属于重复起诉,因芜湖市中级法院认为王甲对该主张可补足证据后另行起诉,而此次王甲所提交的芜湖市赭山工贸总公司证明在离婚诉讼中还未产生,属于新的案件事实出现,不构成重复起诉,对王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乙在婚后为办理产权证所支出税费11326元,该费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乙取得产权证,应补偿王甲一半费用计5663元。王乙婚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划入金额属于其婚后收入,理应由王甲享有一半。现双方已离婚,王乙应补偿王甲一半收入计4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甲办证费用和养老保险所得计10311元。二、驳回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王乙分割本市浴牛新村8幢2号二人婚后还款及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113元由原告王甲负担5000元,被告王乙负担113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