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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吴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吴某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洪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委托代理人梁某,男,系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及通知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某某,吴某某邀原告一起投资超市,因为都是同乡,原告相信了吴某某,遂于2011年5月6日汇款给吴某某250000元。之后,吴某某又以合作加油站为名让原告再次投资,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再次汇款给吴某某3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问及投资事宜,被告都是拒而不答,以致后来连面也不见。后原告才知吴某某假借投资名义骗取原告款项干些不法勾当。除2011年5月20日吴某某归还原告75000元外,吴某某尚欠原告490000元。被告秦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配偶,依法有责任与其一起承担婚内共同债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款项4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00元,由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本金315000元,由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同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该债务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回单二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吴某某帐户的款项及原告提供被告吴某某借款的时间。2、欠条一份。证明除去原告拿走7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90000元。被告秦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欠条属于婚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秦某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秦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秦某所举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初,被告吴某某以邀原告办超市为由,2011年5月6日经银行转帐被告吴某某收到原告转帐存款2500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吴某某还款75000元。之后,被告吴某某又以与原告合作加油站为名,2011年7月12日经银行汇款被告吴某某收到原告银行汇款3150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洪某某人民币490000元,还款时间为等海兴加油站手续办理齐全后中石化交款时,吴某某保证还70%,计343000元,在办理手续时间内洪某某不得向吴某某要求还款,余下147000元等还清70%后一年内还清”。所谓“超市、加油站”至今未开办。2012年11月7日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协议离婚。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咸秦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吴某某、秦某的银行存款、基金和理财帐户资金49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借开办超市、加油站为名,除已还款外,至今欠原告款项490000元,并出具欠条,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并应偿付逾期还款之利息。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称其与被告吴某某已离婚一节,因被告吴某某收到原告银行转款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双方应互负民事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洪某某人民币490000元整及利息(其中,本金175000元由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本金315000元由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秦某对以上被告吴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026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吴某某、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