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泽敏与王雪松、吴利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敏,王雪松,吴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6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吴泽敏,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雪松,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吴利然,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系王雪松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泽敏与被告王雪松、吴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敏的委托代理人许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松、吴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泽敏诉称:2012年8月7日12时20分,王雪松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寿县众兴镇东岳村单碑队一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许大奎(原告丈夫)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毁损。事故经寿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雪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大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医院治疗近30天,花费医疗费26549.90元,并留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49.90元、误工费7065.60元(58.88元/天×120天)、护理费1800元(诉讼中变更为3940.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物损失1600元,合计58499.50元(诉讼中变更为60640.26元),减除原告丈夫许大奎应当承担的5480.97元,余额53018.53元(诉讼中变更为55159.29元)应由各被告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等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59.29元;2、上述损失赔付不足或不能的部分由王雪松、吴利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雪松、吴利然未发表辩解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吴泽敏所举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王雪松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吴泽敏所举交通费发票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中的46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吴泽敏系寿县安丰镇天岗村农民。2012年8月17日12时20分,王雪松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寿县众太路众兴镇东岳村单碑队一路口处,与许大奎(吴泽敏丈夫)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许大奎车上乘员吴泽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大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泽敏无责任。吴泽敏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549.90元。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2012年11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613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吴泽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吴泽敏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王雪松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利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雪松向吴泽敏预付赔偿款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泽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泽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共计3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雪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吴泽敏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吴利然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王雪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王雪松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泽敏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吴泽敏与该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泽敏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休息期,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以后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鉴定的护理期满;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60元;诉请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因吴泽敏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赔偿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吴泽敏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吴泽敏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6549.90元、误工费6734.40元(56.12元/天×120天)、护理费3940.76元(78.18元/天×26天+56.12元/天×34天)、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8169.06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与吴泽敏达成的协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19569.90元(医疗费165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王雪松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9784.95元,王雪松预付的2000元应从中抵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泽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合计38000元,于判决书送达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吴泽敏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165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569.90元,由被告王雪松赔偿9784.95元,扣除王雪松已付的2000元外,其余778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利然对王雪松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吴泽敏负担169元,王雪松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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