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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少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朱春美与沈启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少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荣富。被告沈某,镇江澳力机械公司焊工。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富,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且被告应当多分。另原告应当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1996年1月生一女儿,取名沈某某。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生活。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女儿沈某某表示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父母沈某甲、李某甲在本市五里村5组原有平房四间一厢,建筑面积109.34平方米。李某甲于2000年5月14日死亡。2002年1月24日,经公证,李某甲在上述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次子沈某、次女沈某乙、三女沈某丙共同继承,沈某甲也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给沈某、沈某乙、沈某丙个人所有,并且沈某、沈某乙、沈某丙签订析产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中的东首二间一厢归沈某所有。此后,原、被告于2002年将上述房屋中东首二间平房以及婚后搭建的另一间厢房拆除,翻建楼房二间一厢。2008年10月,因上述翻建楼房、翻建时未拆除的一间厢房以及婚后其它的自建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37.06平方米,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地点新城市花园,产权调换建筑面积约190平方米。此后,原、被告领取了两套安置房:A套,建筑面积124.06平方米,车库编号8,车库建筑面积17.42平方米;B套,建筑面积86.88平方米,车库编号56,车库面积15.04平方米。原、被告已将B套装修,目前由被告及其女儿居住。上述回迁安置房尚未领取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润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登记表、公证书、产权证、私房建设施工通知单、用地批准书,本院调取的安置房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除上述两套回迁房外,还有一套回迁房登记在沈某的姐姐名下,三套回迁房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认为上述两套回迁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姐姐名下的回迁房与原、被告无关。此外,被告还主张土地补偿款约为10万元,拆迁补偿款15.2万元、腾仓费2.7万元左右,均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但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证明从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朱某共计领取朱某和沈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建设用地补偿款合计37142元。原告称土地补偿款、建设用地补偿款已用于多年的家庭生活开支,拆迁补偿款15.2万元已全部用于租房、回迁时购买车库、超面积费用和装修等支出,其它都不予认可。被告还提出购买的保险也应予以分割,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保险材料。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成。但原告表示,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建筑面积为86.88平方米的B套(含装修)及车库一间归原告所有,建筑面积为124.06平方米的A套及车库一间归被告所有,考虑到被告及其女儿现居住在B套房屋内,故同意被告在2015年6月底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于2013年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沈某某遵照其本人意愿,由被告抚养。原告表示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拆迁房屋中,婚后翻建的楼房、婚后的其它自建房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两套回迁安置房绝大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表示面积小的回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另一套房屋归被告所有,符合上述房屋产权性质的客观状况,并且也考虑到被告及女儿目前居住的情况,同意至2015年6月底前交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登记在沈某姐姐名下的回迁安置房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各项补偿款、腾仓费等,但不能举证证明目前有无剩余款项或具体金额,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保险,依据保险产品的性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被告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与沈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沈某某由沈某抚养,朱某于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沈某某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本市A套房屋所有权及附属车库(编号8)一间归沈某所有。四、本市B套房屋所有权(含装修)及附属车库(编号56)一间归朱某所有。沈某于2015年6月底前将该房屋及车库交付给朱某。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李鸿梅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