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明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明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甫,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明顾,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阳信用联社)诉被告沈明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胜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信用联社诉称:沈明顾向凤阳信用联社刘府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并于2009年3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3月3日,合同年利率为9.72%。后沈明顾偿还了2010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沈明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年利率9.72%计算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利息为11012.35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凤阳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沈明顾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沈明顾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申请书、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收回贷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沈明顾于2009年3月3日向凤阳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1‰,于2010年3月3日到期,沈明顾于2010年3月2日偿还了之前的利息,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四、2012年1月3日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凤阳信用联社向沈明顾发出催收通知书,沈明顾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沈明顾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凤阳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沈明顾向凤阳信用联社借款等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3日,沈明顾向凤阳信用联社下属的刘府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于2010年3月3日到期。沈明顾于2010年3月2日偿还了之前的利息。刘府信用社于2012年1月3日向沈明顾发出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沈明顾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因沈明顾未还款,凤阳信用联社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沈明顾向凤阳信用联社下属的刘府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月利率为8.1‰和沈明顾已给付2010年3月2日之前利息及刘府信用社向沈明顾发出催收通知书的事实,由凤阳信用联社提交的申请书、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沈明顾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久拖不还,显属错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凤阳信用联社要求沈明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0年3月3日起计算。刘府信用社是凤阳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凤阳信用联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明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沈明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