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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文兵与杨修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兵;杨修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杨文兵被告杨修干原告杨文兵与被告杨修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修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兵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经毕书张介绍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口头承诺偿还,但一直拖延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修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杨文兵朋友毕书张电话联系原告,称被告杨修干亲戚受伤住院缺少资金,请求原告帮忙,向原告借部分现金救急使用。后原告借款4000元给被告,当即由毕书张代替被告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杨文兵现金肆仟元(4000元)借款人杨修干2009年2月1日代笔人毕书张2009年2月1日”。被告在借据中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文兵提供的杨修干立写的借据1份(2009.2.1)、证人毕书张出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文兵与被告杨修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修干欠原告杨文兵人民币4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修干所立借据以及证人毕书张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杨修干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杨文兵所诉被告杨修干欠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修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兵借款本金4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修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三四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束庆波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