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伟艳与颜怡显、颜怡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艳,颜怡显,颜怡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994号原告:王伟艳。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被告:颜怡显。被告:颜怡滚。原告王伟艳为与被告颜怡显、颜怡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艳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怡显、颜怡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艳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颜怡显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颜怡显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颜怡滚在担保书上签名,同意对被告颜怡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颜怡显拖欠至今不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颜怡显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颜怡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两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借条和银行转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怡显借款的金额、时间和利息等。3、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颜怡滚担保的事实。被告颜怡显、颜怡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与被告的户籍信息系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担保书印制于同一张纸上,上半部为借条,下半部为担保书。借条上的借款人由颜怡显签名捺印,担保书上的担保人由颜怡滚和另一担保人吴圣丰签名捺印。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7月27日,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前述借条和提保书均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与捺印,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其记载的转出户名、转入户名以及金额与借条相符,且有相应银行的业务印章,依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王伟艳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颜怡显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日(一次性支付),该自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被告颜怡显向原告王伟艳借款50万元,由被告颜怡滚与案外人吴圣丰作为担保人。为此,被告颜怡显和被告颜怡滚、吴圣丰分别填写了借条和担保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时间到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为止。当日,原告王伟艳将50万元转入被告颜怡显的账号。借款后,被告颜怡显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日止(计107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月利率0.5083%)。本院认为:被告颜怡显向原告王伟艳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王伟艳要求被告颜怡显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王伟艳按月利率3%收取的2012年3月1日前的利息107000元,超过了规定的限度,其超过部分34483元(50万元×[3%-0.5083%×4]×7个月另4天)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应当为46.5517万元。被告颜怡滚与案外人吴圣丰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两个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现原告王伟艳要求被告颜怡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颜怡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怡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怡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伟艳借款本金46.5517万元,并从2012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颜怡滚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怡显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伟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王伟艳负担200元,颜怡显、颜怡滚负担95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由颜怡显、颜怡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春晓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http://203.135.129.41/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9876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7753709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5787990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