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王为超、李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王为超,李娣,刘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王丽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天华。被告王为超,居民。被告李娣,居民。被告刘二利,居民。原告王丽丽与被告王为超、李娣、刘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于庭审前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娣的起诉。原告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为超、刘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为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书写借条交原告持有,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二利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为超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二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为超、刘二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为超向原告王丽丽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5日归还,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不还,利息不变,直至本息还清止。被告刘二利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被告王为超于出具借条当日从原告王丽丽处领走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为超经被告刘二利担保向原告王丽丽借款4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二利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王丽丽要求被告王为超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二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前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娣的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丽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二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为超、刘二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王为超、刘二利承担。该费用原告王丽丽已预交,由被告王为超、刘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丽丽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书 记 员 李立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