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范祥坤,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8665-2。负责人:吴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贤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虞红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强,男原审被告:范祥坤,男原审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孙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2012)泉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7月10日3时29分,于海泉驾驶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所有的浙GJ12**号客车,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古泉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首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刚过中心点的范祥坤驾驶的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966**及皖K9J**挂重型半挂车右侧侧面相撞,造成于海泉死亡、浙GJ12**客车上王秀荣、李心劝、韩现洋、韩文强、辛志敏、刘存标六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0〕第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泉与范祥坤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荣等六名乘客无责任。皖K966**及皖K9J**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皖K966**车辆在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K9J**挂车在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浙GJ12**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60万元/座。本案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海泉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赔偿刘存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海泉亲属经济损失209541元,赔偿刘存标28286.2元。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秀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经济损失10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秀荣262172.8元,合计446172.8元(包括先予执行的50000元);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秀荣600000元;华泰运输公司赔偿王秀荣124322.16元;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赔偿王秀荣124322.16元(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已支付165000元);华泰运输公司与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韩现洋、韩文强、辛志敏、李心劝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皖K966**号及皖K9J**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尚有4000元;皖K9J**挂车商业三者险尚有50000元的赔偿限额。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因本案事故支付停车费960元、施救费2800元。浙GJ12**号客车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3529.01元,其中残值处理1000元,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支付维修费102709.2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给对方车辆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对方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停车费960元、施救费2800元、维修费101709.2元(已扣除残值处理1000元),合计105469.2元。对于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华泰运输公司要求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3330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依法不予支持。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已满,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54000元。二、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34.6元。宣判后,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理由:根据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与华泰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总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即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应为500000元,且该500000元限额已用尽,一审判决认定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尚有50000元赔偿限额显属错误。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范祥坤未予答辩。华泰运输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称其与华泰运输公司所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内容,但该条款明显免除己方部分保险理赔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且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称其在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应为500000元,且该500000元限额已用尽,一审判决认定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尚有50000元赔偿限额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代理审判员 孟 乐 群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韦伟(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