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驿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安生等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安生,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南二环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娄自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生,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蔡县杨屯乡杨寺位村梁楼*号。原告刘安生,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法定代表人张建寅,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宁,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雍,男,该公司员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层*层。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原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晟出租公司)、刘安生与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以下简称中央储备粮驿城分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另一原告刘安生,被告中央储备粮驿城分库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刘安生驾驶豫Q×××××号出租车行驶至驿××大道与××路交叉口处时,与刘文胜驾驶的被告单位的豫Q×××××轿车相撞,造成豫Q×××××出租车毁坏。驻马店市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认定刘文胜负全责,后原告刘安生的出租车在驻马店二堂汽修厂维修29天,造成原告运营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央储备粮驿城分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13200元。被告中央储备粮驿城分库辩称,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停运时间以在维修厂维修时间15天来计算,每天的计算标准也没有一个权威的标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1时许,刘文胜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北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驿××大道与××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刘安生驾驶的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文胜、刘安生及出租车乘车人牛梅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29天(包括处理事故和维修时间),维修费用已由被告中央储备粮驿城分库支付。豫Q×××××号出租车实际由原告刘安生承租,月租金为3600元,挂靠在原告立晟出租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刘安生每月向立晟出租公司缴纳管理费400元。原告刘安生在诉讼期间提交了392元的交通费票据。豫Q×××××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中央储备粮驿城分库使用,刘文胜系被告中央储备粮驿城分库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央��备粮驿城分库司机刘文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中央储备粮驿城分库应对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及被告中央储备粮驿城分库,均认为应由被告中央储备粮驿城分库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Q×××××号车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刘安生,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是原告刘安生自己支出,故被告中央储备粮驿城分库应赔偿原告刘安生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向原告立晟出租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刘安生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Q×××××号车的停运时间应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驶的时间,即29天。豫Q×××××号车每天租金120元(3600元/月÷30天),每天管理费13.33元(400元/月÷30天),每天固定支出133.33元,按29天计算,计款3866.57元。原告刘安生主张其运营出租车每天收入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96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生3966.57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库驿城分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