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叶庆芬与戴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芬,戴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叶庆芬。委托代理人:何玉倍。被告:戴玉琴。原告叶庆芬与被告戴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少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芬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玉倍、被告戴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芬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8月10日,被告称经商暂时缺乏资金,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半个月内归还。后原告为其借款7.9万元,并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叶庆芬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戴玉琴口头答辩称:原告与其并非朋友关系,而是同村村民,原告起诉称被告所欠的7.9万元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而是六合彩赌博所输的欠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戴玉琴提供了录音资料及其书面文字记录,以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上的款项并非民间借贷的事实,并申请了证人某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张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7.9万元是六合彩赌博所产生的欠款,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证据系利用非法手段取得,录音中具有威胁的内容,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录音的谈话内容均为被告和证人的单方面陈述以及诱导发问,原告从未承认本案借款系赌博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录音所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赌博款,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类别的证据进行补强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王某于2013年3月27日开庭时出庭作证。据证人王某陈述,证人与原、被告都是朋友,都在一起赌六合彩,原告叶庆芬将赢的钱打在证人的银行卡上,由被告戴玉琴取出来分给下注的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其并不在场,但听被告说是原告逼被告的妈妈,无奈打下欠条。此后,原告也并没有催讨。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感情深厚,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出具借据时,证人并不在场,其在证言中称该笔借款系赌博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并无直接参与原、被告建立借贷关系的过程,其证言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标的不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无其他类别的证据进行补强印证,故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戴玉琴向原告叶庆芬借款7.9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交与原告收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戴玉琴欠原告叶庆芬借款计人民币7.9万元,有被告叶庆芬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偿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玉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叶庆芬借款本金79000元。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叶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戴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少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