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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雨梅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王雨梅。被告:陈伟。原告王雨梅为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经张林立介绍,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2年8月12日。案外人姚佳俊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雨梅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