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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848号的废品店内,以6万余元的价格分三次从付科学(已判刑)处收购被盗的铜质水管接头15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8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失窃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装箱单,证人叶某、胡某、马某、付某、何某的证言,同案犯付科学、王利军、马业现、刘永祥、沈守连、周广红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