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董启辰诉王先平、朱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启辰;王先平;朱兰芳;邹庆武;经怀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董启辰,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董猛,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启辰之子。被告王先平,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朱兰芳,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邹庆武,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经怀海,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董启辰与被告王先平、朱兰芳、邹庆武、经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启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猛,被告邹庆武、经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先平与被告朱兰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先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由被告邹庆武、经怀海各担保50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先平又向原告借款895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95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邹庆武辩称,当时只答应担保3个月,没有担保2年,借款时已将利息扣除。作为担保人应该还款。经怀海辩称,只给王先平担保3个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先平在原告董启辰处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先平同时出具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月利率1.5﹪,如逾期不能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同日,被告邹庆武、经怀海与原告董启辰签订担保保证书,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邹庆武、经怀海分别为该笔借款的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王先平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先平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9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先平、朱兰芳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启辰与被告王先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邹庆武、经怀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按照约定全部偿还债务时,有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担保保证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邹庆武、经怀海主张当时只答应担保3个月的辩解理由,与此约定相矛盾,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不能付清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先平、朱兰芳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方式,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庆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启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经怀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启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董启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董启辰承担2300元,被告邹庆武、经怀海各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