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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邹平县。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现住邹平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永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了家庭盼望被告回心转意、和睦相处,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自主选择抚养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登记结婚。1998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2006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分别住东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庭审和原告李某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顾及已经建立的家庭,主动与被告重归于好。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梁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