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郭某、李某、孙某乙、孙某丙、宋某、张某、孙某丁、范某、刘某、孙某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寻衅滋事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郭某,李某,孙某乙,孙某丙,宋某,张某,孙某丁,范某,刘某,孙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某甲。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某。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赤壁市看守所。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某。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赤壁市看守所。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某乙。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通山县看守所。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某丙。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200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组织越狱罪被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赤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丁。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赤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赤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戊。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张某、孙某丁、范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乙、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丙、孙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细桃、张兰珍、孙燕丝、孙威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孙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八、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被告人孙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十一、被告人孙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十二、被告人郭某、范某、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双文、陈翠华、孙传胜、王素云共同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十三、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宋某免予赔偿。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孙某甲、郭某、李某、孙某乙、孙某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鄂刑三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于2013年3月38日作出(2013)鄂刑监一字第0000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的行为致孙道伍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均偏轻;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的刑期计算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鄂刑三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及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咸宁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翠华代理审判员  邓泽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